(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广根与朱多奎、孙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李广根,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多奎,男,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孙策,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刘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广根与被告朱多奎、孙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蕊,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多奎、孙策、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根诉称:2012年10月1日14时30分左右,孙策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八公山森林公园东丁字路口路段时,与李广根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广根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策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广根无责任。李广根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广根左胫骨平台髁间撕脱骨折、右双踝骨折、左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后因左小腿深静脉血栓严重,又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蚌埠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李广根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孙策驾驶的DC416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朱多奎,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朱多奎、孙策、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李广根医疗费55177.19元、误工费29522元、护理费8599.8元(审理中变更为1012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08690元(审理中变更为1205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2818.99元(审理中变更为256218.19元)。基于上述诉请李广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广根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李广根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本起事故致李广根受伤,李广根无责任,孙策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意在证明:肇事车辆皖D×××××现代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朱多奎,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处于保险期间的事实;4、寿县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4张,新华医院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医药费发票4张,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药品清单、医药费收据1张,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医药费收据4张,意在证明:李广根因车祸致使其右双踝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胫深静脉、左腓静脉、左小腿肌内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31天,后又去蚌埠治疗血栓,共花去医药费55177.19元的事实;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广根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要休息270天,护理90天,加强营养60天的事实,二次手术费用需24000元,需住院20天,李广根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上海市大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社保卡及缴纳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广根系上海市大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交通设施施工工作,其因车祸受伤在家休养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7、李广根的暂住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绿苑居委会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上海市赔偿标准各一份,意在证明:李广根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应按照其现居住地即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李广根因交通事故治疗时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3000。针对李广根的诉请,孙策答辩意见:孙策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孙策垫付给李广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孙策对李广根所举证据未予质证。孙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李广根的诉请、举证,朱多奎未作辩解和质证。朱多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李广根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孙策驾驶的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根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对李广根所举证据原1、3、4无异议,对李广根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异议认为简易程序适用仅有财产损失和轻微的人身伤害的案件,而本案李广根受伤较重,本起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对李广根所举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李广根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工资表不符合规范,收入减少证明同工资表质证意见,养老保险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李广根所举证据7中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广根实际居住时间,出租人徐斌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对2013上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异议,对李广根所举证据8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李广根的诉请、举证,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未作辩解和质证。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李广根所举证据1、2、3、4、5、6、7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但李广根所举证据4中的医疗费数额,经本院审核对其中51853.81元予以认定。李广根所举证据8本院根据其就以地点和住院时间,认定其中8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日14时30分左右,孙策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八公山森林公园东丁字路口路段时,与李广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广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策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广根无责任。李广根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4日出院,并于当日转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经诊断:李广根左胫骨平台髁间撕脱骨折、右双踝骨折、左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后李广根先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蚌埠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李广根共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51853.81元。2013年1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广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撕脱骨折、左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术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术后,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三处)手术供需24000元;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李广根花去鉴定费1900元。孙策驾驶的DC416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朱多奎,孙策是在借用朱多奎DC4166号小型客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DC416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广根系农业家庭户,从2011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居住,生活,并在上海大公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1月至9月份其平均每月工资3017.1元。事故发生后,孙策已预付给李广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策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广根受伤,对此孙策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李广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孙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李广根要求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李广根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依本院核实认定的51853.81元、800元据实予以赔付,李广根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核减,李广根诉请的二次手术费24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广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李广根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李广根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李广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李广根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李广根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51853.81元、误工费27153.9元(3017.1元/月×9个月)、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1人)、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合计186874.71元。该186874.71元,由人保财险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30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153.9元、护理费877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673.81元(医疗费41853.8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由孙策赔偿鉴定费1900元。李广根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孙策预付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广根11730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153.9元、护理费877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07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广根67673.81元(医疗费41853.8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三、孙策赔偿李广根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李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李广根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孙策已预付款5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孙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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