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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章美玲与钱增义、吴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美玲,钱增义,吴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章美玲,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告钱增义,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吴居全,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灌云县人,居民。原告章美玲诉被告钱增义、吴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桑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2011年5月1日,被告钱增义以在浙江商城经营木地板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被告吴居全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钱增义归还原告款80000元,被告吴居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诉讼费。被告钱增义、吴居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增义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5月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50000元,由被告吴居全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借据一内容为:“今借到章美玲女士人民币叁万元(¥30000),2010年8月14日归还,如到期不还,以每天100元计算,借款钱增义,担保人吴居全,2010年5月14日”;借据二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钱增义,担保人吴居全,2011、5、1”。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增义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吴居全提供担保,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吴居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0年5月14日钱增义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14日归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原告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章美玲款50000元;被告吴居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钱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章美玲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钱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姜 飞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