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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伟强与彭明辉、彭永强、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街法律服务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沙园街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强,彭明辉,彭永强,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街法律服务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沙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强,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辉,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永强,男,194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街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耀嘉,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彭琪,广州市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沙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温广平,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琪,广州市海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其敏,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彭明辉、彭永强、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街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沙园法律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沙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沙园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永强与彭明辉是父子关系。2004年8月10日,彭明辉因欠刘伟强债务,双方前往沙园法律所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彭永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西华里四街3号702房(下称涉案房屋)抵偿给刘伟强并交付给刘伟强使用。2008年12月2日,刘伟强与案外人郑燕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郑燕红居住使用,每月租金为650元。彭永强以其一直在外地工作,对彭明辉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刘伟强毫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彭明辉处分涉案房屋为由,于2009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案号:(2009)海民三初字第502号],要求判令刘伟强与彭明辉以及郑燕红共同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彭永强,以及刘伟强和彭明辉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赔偿彭永强损失(自2004年8月起至实际交还该物业之日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彭永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的首页下方与末页甲方处的“彭永强”及所留的指模与彭永强的签名、指模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中的第一页脚“彭永强”签字处的红色指印检材,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中第二页甲方“彭永强”签字处的红色指印检材与委托人彭永强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2004年8月10日《协议书》的首页下方与末页甲方处的“彭永强”,2004年8月10日、2004年8月12日收据收款人处共四处的“彭永强”签名笔迹与委托人彭永强提供的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9)海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经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4年8月10日彭明辉、彭永强与刘伟强所签的《协议书》及2004年8月10日、2004年8月12日所写的收据上的“彭永强”签名不是彭永强本人签名,但上述字据均有彭永强的儿子彭明辉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使签约当天与彭明辉一同前往的不是彭永强本人,由于当时双方在沙园法律所内履行签约义务,刘伟强有理由相信该《协议书》是与彭永强、彭明辉本人签订,而且该协议签订后,刘伟强已向彭明辉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接收涉案房屋使用至今多年,彭永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刘伟强与彭永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转让关系有效,并判决驳回彭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伟强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彭永强、彭明辉[案号:(2009)海民三初字第1075号],要求确认刘伟强与彭永强、彭明辉之间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了(2009)海民三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与502号案相同的理由,判决刘伟强与彭永强、彭明辉之间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彭永强对上述两份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分别作出了(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10、2611号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认定该两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伟强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其中,2610号案判决,刘伟强与彭永强、彭明辉之间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611号案判决,刘伟强与彭明辉共同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彭永强,以及刘伟强与彭明辉支付从200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给彭永强(由彭永强向房管部门申请按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评定,若超出彭永强主张的650元/月,以650元/月为限)。刘伟强认为其与彭永强、彭明辉之间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人民法院判定无效,致使其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落空,而同地段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已超过每平方米12000元,刘伟强遭受因房价上涨带来的巨大差价损失应当由彭永强、彭明辉承担,按照涉案房屋同地段的房价即每平方120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因房价上涨给刘伟强造成的差价损失为265560元。沙园法律所对涉案协议书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刘伟强遭受上述损失,而沙园法律所与沙园街道办是派遣连带关系,也属于沙园街道办的下属机构,理应对沙园法律所给刘伟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彭明辉、彭永强向刘伟强共同赔偿因房价上涨给刘伟强造成的差价损失人民币265560元;2、沙园法律所与沙园街道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明辉、彭永强、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共同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刘伟强明确其所主张的房价差价损失的计算方法如下:涉案房屋面积为24.63平方米×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价格12000元/平方米-彭明辉欠刘伟强债务金额30000元=265560元。另外,刘伟强也承认涉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之后其没有购置任何房产。为证明沙园法律所对涉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存有过错的事实,刘伟强提供了沙园法律所所长魏宝珍的名片以及由其开具的发票。经核实,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金额为200元、收费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费。沙园街道办出具证明,证实“沙园街法律服务所是2001年11月由沙园街办事处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组织形式为事业法人;沙园街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5月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暂缓年审注册,至今已停办四年”,并在庭审中表示该发票已明确记载了收费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费,并非刘伟强所诉称的见证法律服务。沙园街道办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2004年068号《广州市法律服务所卷宗》,附有《办案(证)申请表》、户口簿、房屋协议书、拆迁户购楼收款通知书、身份证、房地产发票、欠款协议书等材料。经核实,该卷宗封面的案由与《办案(证)申请表》“理由与用途”均注明“代写文书”字样,受案时间与结案时间均为2004年8月10日。刘伟强对此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卷宗中均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可见沙园法律所曾经核对过有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但其未能发现以彭永强的名义签名和捺印的人并非彭永强本人,存在审查不严的明显过错。另查,《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2年9月12日发出的司发(2002)13号文件《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下称“司法部13号文件”)规定:“街道法律服务所要严格按照属地原则开展业务,以本社区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为他们提供便利及时的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应以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调解民事纠纷、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为准,可以协助公证处做好办证联络工作,停止办理见证业务,并根据各地情况逐步从诉讼代理服务领域调整出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已查明刘伟强与彭永强、彭明辉之间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4年8月10日和同年8月12日所写收据中有关“彭永强”的签名及捺印与彭永强并非同一人签署或者所留,同时刘伟强没有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合理的对价,且没有证据表明刘伟强就涉案房屋向彭永强提出过户主张,据此认定刘伟强并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并判决涉案《协议书》无效。对于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刘伟强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刘伟强要求彭明辉、彭永强、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向其赔偿因房价上涨带来的差价损失,故刘伟强依法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彭明辉、彭永强、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对涉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具有过错,而且刘伟强因此遭受到实际损失。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彭永强本人并未与刘伟强签订涉案《协议书》,也没有证据表明彭永强授权彭明辉处分涉案房屋。由于彭永强与彭明辉系父子关系,彭明辉持有彭永强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等个人证件亦符合常理,刘伟强凭此认为彭永强存在过错的事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次,本案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与刘伟强签订涉案《协议书》并非彭永强本人,而冒充彭永强的人又是与彭明辉同时签署涉案《协议书》,可见,彭明辉明知冒充之人并非其父彭永强并且故意与其串通共同欺诈刘伟强,彭明辉对涉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存在着显而易见的过错。本案中,刘伟强认为其因涉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之后房地产价格的暴涨致使刘伟强遭受巨大的差价损失,但刘伟强亦承认其在涉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之后没有购置任何房产。换言之,刘伟强所主张的房价差价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但该损失属于预期的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包括刘伟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都无法预见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暴涨的行情,刘伟强要求彭明辉赔偿所谓的房价差价损失已明显超过其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应当预见的范围,故刘伟强要求彭明辉赔偿房价上涨带来的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再次,刘伟强认为沙园法律所为涉案双方签订《协议书》提供见证法律服务,但从司法部13号文件内容来看,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已明文要求各地街道法律服务所停止办理见证服务,而沙园法律所出具给刘伟强的收费凭证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法律服务费,并且相关的卷宗档案显示的服务项目仅为“代写文书”,此外,刘伟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地约定沙园法律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即为见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沙园法律所为涉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代写文书的法律服务,而非见证的法律服务,故沙园法律所没有审核当事人身份的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刘伟强认为沙园法律所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事由不成立,故刘伟强要求沙园法律所赔偿房价差价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如前所述,因沙园法律所对涉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不存在过错,刘伟强要求沙园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5110,64)﹥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之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伟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刘伟强负担。刘伟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明辉向刘伟强借款30000元,2003年-2004年非典期间的房价较低,刘伟强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2.一审法院以刘伟强没有购买房屋,没有支付对价,所以不能产生真正的损失的认定不当。近年刘伟强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积蓄专注打官司,每月还要支付800元的租金,都是本案的损失。3.一审法院认为沙园法律所办理的涉案行为是“代写文书”行为是不正确的。该法律所长期以来外门牌广告是仲裁、调解、公证。平常也是为当地的群众进行仲裁、调解、公证业务,给当地的群众印象就是国家机构。魏宝珍所长的名片写明了有公证业务。涉案房是由魏宝珍所长亲自办理的,收取了法律服务费,魏宝珍所长在办理时要求来办理的三人提供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证明资料,并逐一审核,确认清楚无误才办理的。如果是办理代写文书无须核对。所以,从其行为属性和发票事项的名称“法律服务费”以及门牌广告、名片广告可以说明魏宝珍所办理的是审查、审核、见证一类的法律行为。沙园法律所的收费200元与省内公证收费标准200元/宗相同。虽然,沙园法律所提供2008年4月10日办案申请表上“代写文书”上只有彭永强一人签名,没有刘伟强的签名。法律文件是要双方当事人签名才能生效。4.涉案房屋已判归彭永强,从已得利益角度看,彭永强和彭明辉是得益者,所以彭永强、彭明辉要赔偿刘伟强损失。故请求二审判令:1.彭明辉、彭永强赔偿刘伟强因受欺诈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65560元;2.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彭明辉、彭永强、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全部承担。彭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彭永强答辩要求驳回刘伟强的上诉请求。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答辩称:1、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与本案无关,没有过错。该协议书不具备见证的形式要件,法律服务所只是代写文书,而不是见证。广州市的法律服务所在2002年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已停止办理见证业务,沙园法律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并不等同于办理见证。2、刘伟强不存在所谓的差价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确认刘伟强与彭明辉以及自称为彭永强的人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过错以及损失确定责任。从造成本案《协议书》无效的过错责任角度分析,第一,彭明辉串通他人冒充其父彭永强欺骗刘伟强签订本案《协议书》,彭明辉对《协议书》被判定无效存在明显过错;第二,刘伟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未仔细审查签约对方的真实身份,其对造成《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彭永强不是签订《协议书》的实际当事人,对造成《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并没有直接的过错责任;第四,根据司法部13号文的内容来看,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已明文要求各地街道法律服务所停止办理见证服务,沙园法律所在办理涉案业务时收取了法律服务费,但相关的卷宗档案均显示服务项目为“代写文书”,刘伟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沙园法律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为见证,故沙园法律所没有审核当事人身份的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因此,沙园法律所对本案《协议书》被判定无效亦不存在过错。沙园法律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其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沙园街道办与《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没有直接的法律责任。综上,刘伟强认为彭永强、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对本案《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责任的理据不充分,故其要求彭永强、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应当由何人承担的角度分析,首先,刘伟强对本案《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刘伟强要求按照涉案房屋的差价计算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要求彭明辉、彭永强、沙园法律所、沙园街道办赔偿其损失265560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上诉人刘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叶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 瑞蔡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