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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孟林、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系堂兄妹关系,被告唐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1年10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都未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苏某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唐某某、苏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7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某70000元整(柒万整),2011年10月31日还清。借款人:唐某某苏某某2011.8.30”。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偿还所欠借款。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因此,此款为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还款期满后起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苏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唐某某、苏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莫孟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