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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张明月诉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月,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明月...。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法定代表人牟春生...。委托代理人严文涛...。委托代理人吴海峰...。原告张明月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3年7月11日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22日,盐田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月及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文涛、吴海峰,证人陈保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月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城市驿站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原告在凌海公寓从事长短期房屋出租经营。2013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经许可将凌海公寓房间以宾馆形式收取房费让旅客入住为由,查封了原告所经营的...公寓...,查封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4日,但被告至今未解封。2013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深公(盐)行罚决字(2013)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合并拘留20日,罚款1000元,对凌海公寓进行取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的规定,被告早应当解除查封措施。在2013年3月4日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仍然继续查封原告的财产,属于严重滥用职权的非法查封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查封原告位于盐田区大梅沙凌海公寓2B2房间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经营损失49452元(截至2013年7月8日);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深公(盐)证保决字(2013)020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4、2B2房查封的照片;5、深公(盐)行罚决字(2013)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房屋租赁合同(2份);7、...公寓租金价格;8、2B2房损失计算方式;9、商业信誉损失评估;10、被告民警执法的照片;11、证人陈保昌出庭作证的证言;12、深圳市人员身份验证服务系统建设合同。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发现原告经营的城市驿站公司在大梅沙凌海酒店公寓租下部分房间开设“城市驿站酒店公寓凌海店”收住客人,涉嫌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告依法受案调查,并对“城市驿站酒店公寓凌海店”作为办公室使用的2B2房进行查封作证据保全。被告的查封行为是依法进行的,符合法律要求。(二)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发现张明月已擅自拆除2B2房间的封条并使用至今。解封已无实际意义,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其要求赔偿无依据。(三)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只是认定被告作出的深公(盐)行罚决字(2013)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属无效,并没有认定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被告拟重新对张明月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张明月要求赔礼道歉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凌海酒店公寓管理处收费通知单;2、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与被告关于封条已经被撕毁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2与本案被诉的查封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6、1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深圳市城市驿站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3日,被告民警发现城市驿站网络有限公司租用凌海酒店公寓以宾馆形式收取房费让旅客入住,涉嫌擅自经营需要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告对此进行受案调查,并于2013年2月3日对城市驿站酒店公寓凌海店作为办公室使用的2B2房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是2月3日至3月4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了深公(盐)行罚决字(2013)0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凌海酒店公寓进行取缔。在此期间,原告张明月拆除了2B2房间的封条,进入该房间。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对2B2房间是否解封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在调查原告涉嫌擅自经营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过程中,有权对原告的经营场所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查封的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鉴定期间不计入查封期间。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或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本案被告查封凌海酒店公寓2B2房间的期限是2013年2月3日至3月4日,其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查封。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超期查封。查封期间原告虽曾自行拆除被查封房间的封条,但并不能将原告的该行为视为实际终止了查封的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已自行拆除封条,解封无实际意义以及原告的违法行为尚在处理过程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查封凌海公寓2B2房间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于本案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之前就已经拆除了被查封房间的封条,使用该房间,因此被告的超期查封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和商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查封盐田区大梅沙凌海公寓2B2房间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驳回原告张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中海代理审判员  黄 欣代理审判员  杜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