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艳妮、陈晓东诉被告刘伟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妮,陈晓东,刘伟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尹艳妮,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陈晓东,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和,东宁县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伟,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尹艳妮、陈晓东诉被告刘伟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晓东与尹艳妮、案外人刘合清与侯继花均系夫妻关系,刘合清与刘伟伟系父子关系。案外人刘合清、侯继花分别于2007年4月16日、同年5月9日及5月24日三次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共计620000元。被告刘伟伟以坐落于东宁县东宁镇万鹿沟村砖瓦结构574.08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案外人刘合清、侯继花至今未偿还,被告刘伟伟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伟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二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伟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3张,证明:案外人刘合清、侯继花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尹艳妮借款250000元,于同年5月9日及5月24日两次向原告陈晓东借款370000元。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2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抵押合同、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坐落于东宁县东宁镇万鹿沟村砖瓦结构574.0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二原告,承担借款620000元的担保责任。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登记费等费用由被告刘伟伟承担。如案外人刘合清、侯继花未依约定偿还该借款,二原告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被告的抵押物。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案外人刘合清、侯继花清偿。该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依法签字时生效。该合同中“刘伟伟”的签字是由被告刘伟伟的父亲刘合清代签的,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写了一份声明,声明合同中甲方签署的“刘伟伟”的签字是授权其父刘合清代签的,该代理行为是经被告授权的合法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声明强调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伟伟已将所有的坐落于东宁县东宁镇万鹿沟村砖瓦结构574.08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抵押给二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刘合清、侯继花分别在2007年4月16日、同年5月9日及5月24日三次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共计620000元。被告刘伟伟以坐落于东宁县东宁镇万鹿沟村砖瓦结构574.08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责任,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利息利率,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刘伟伟未能在该抵押物价款范围内偿还该借款,二原告应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该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案外人刘合清、侯继花清偿。被告应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二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借款利率有无约定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利率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对于高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为13888元(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5.6分计息)。综上,被告应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二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13888元,共计633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伟以其抵押的位于坐落于东宁县东宁镇万鹿沟村砖瓦结构574.0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偿还原告尹艳妮、陈晓东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13888元,共计633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艳妮、陈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88元,由被告刘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