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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刘宝与许长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许长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刘宝,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长金,男,生于1971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章丘市。原告刘宝与被告许长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被告许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被告由我和刘志军担保,于2010年2月8日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章丘农信社于2011年5月13日向许长金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和担保人均未偿还。章丘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执行局裁定将我的银行存款31800元扣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为其垫付的人民币31800元及利息。被告许长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8日,被告由原告及刘志军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于2011���5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章丘农信社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1)章商初字109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50000元及应计利息;原告与刘志军在5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章丘农信社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章执字第1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原告的银行存款3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原告提供的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并承担31800元担保义务的事实,原告作为担保人享有对债务人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人民币31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宝人民币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许长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善旭审判员  杨 镇审判员  王义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记录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