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杨秀茂、杨秀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梁遥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梁遥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龚启义。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之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遥远.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梁遥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推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梁遥远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小型轿车,从宁波路方向沿上海路往高桥方向行驶至上海路与北海路路口交叉处,将行走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张元英撞伤。经汇川区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遥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英无责任。张元英受伤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肱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第2末趾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治疗154天,住院期间,一直卧床未起,曾因病情恶化到重症监护室抢救几天仍无好转,因无人照顾,伤未痊愈于2012年11月19日接回家中继续治疗。同年12月28日张元英因医治无效于家中死亡。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法病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元英因车祸、手术两次创伤,同时也因年龄大,基本情况差,术后出现营养不良、精神性厌食……即在外伤的基础上,加上年龄因素、体质因素、院内获得性肺炎等因素,致全身抵抗力降低,继发了肺部、心底感染,最终因感染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同时载明:“张元英死亡的原因是因车祸、手术后两次创伤继发肺部及心底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受车祸伤与死亡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2013年4月1日,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遥远、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2549.53,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贵C×××××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元英1945年4月29日出生,生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张元英之母付之先育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侵权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6495.01元×13年=214435.13元,因死者张元英生于1945年4月29日,生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76×5÷2=8639.40元,因死者张元英之母付之先育有三个子女,且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应为3455.76×5÷3=5759.60元。3、丧葬费157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5226元,因死者张元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天×30元/天=5880元,因张元英住院天数为156天,支持156天×30元/天=4680元;6、护理费已垫付部分1357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梁遥远垫付的部分),出院到死亡39天,每天按130元计算,应付5070元,共计18640元;对住院期间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自行垫付的1357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从出院到死亡的39天,因其未出示护理人员损失标准,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22243元÷365天×39=2376.64元。7、交通费4000元,虽未出示票据,但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损失共为278550.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系梁遥远负全部责任,且全部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替代赔偿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各项损失278550.37元。对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所持“张元英的死亡原因与车祸是间接关系,故其损失不应该全部承担。要求申请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的辩解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3)法病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果关系分析载明:“张元英因车祸、手术两次创伤,同时也因年龄大,基本情况差,术后出现营养不良、精神性厌食……即在外伤的基础上,加上年龄因素、体质因素、院内获得性肺炎等因素,全身抵抗力降低,继发了肺部、心底感染,最终因感染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虽然车祸伤与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张元英车祸前本身并无致命疾病,车祸后伤情做手术是必须采取的医疗措施。且任何侵权行为均可能因受害人体质、年龄等个体差异导致损害后果有差异,都存在自身参与度对最终损害后果产生影响的问题,故受害人的个人特质不能成为侵权人过失的免责事由,因此,对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各项损失278550.37元。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梁遥远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张元英的死不是车祸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2、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梁遥远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张元英的死不是车祸造成的,其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张元英的车祸伤与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车祸前张元英本身并无致命疾病,车祸后的伤情做手术又是必须采取的医疗措施。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2000元的交通费”的问题,虽然杨秀茂、杨秀丽、杨秀萍、杨秀艳、付之先没有就交通费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是必须发生的,原审法院酌情判决2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康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