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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XX华与付远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付远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强、李梦笑。被告付远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姣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廷洪。原告XX华诉被告付远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付远红的委托代理人贺姣花、罗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XX华承包由付远红发包的工程名称:杭政储出(2007)76#地块1#-18#、20#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的3#楼6层以上,别墅7#楼负1层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工程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钱塘帝景),工程单价按XX华所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14元计算(不包括地下室)。若由于XX华原因中途退场,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照所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12元计算。协议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XX华按照协议约定召集工人共同对杭政储(2007)76#地块1#-18#、20#楼及地下室工程中的3#楼6层以上、别墅7#负1层实际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工作,至2012年5月、被告付远红口头上以XX华等不适合高层作业为由清退了XX华等人。2012年6月2日以及2012年9月19日,双方就工程量作出结算,双方对有关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工程量的面积计算标准产生分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的工程款单价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4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双方确认的有关工程实施,截至2012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67935.4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6793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远红辩称:一、答辩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给原告。根据2012年6月2日的工程量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43297元,答辩人已全额给付。二、原告未能按照《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分包范围和工程工期进度完成工程量,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全额取得工程款,只能按照相应的比例取得工程款。三、原告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按照协议,原告所得的工程款应为12万余元,但答辩人考虑到双方是老乡关系,在原告中途退场的情况下仍按14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而非按12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四、原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杭州市滨江区钱塘帝景工程项目脚手架搭拆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每平方米14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及协商情况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日、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有关工程量作出结算确认的约定。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依据该结算单,在2012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967元之日起,双方工程款即已结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力应综合全案再予认定。被告方为支持其反驳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建八局安全联系单32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能按照协议要求和施工进度施工,导致被罚款的事实。证据二--六、中建八局87号联系单、103、119号工程签订单、76号地块3#楼施工日期记录表、照片、工程指示函、移交单和签证单一组,拟证据原告所承包工程的脚手架拆除时间在原告中途退场之后;原告没有履行脚手架拆除工作,没有完成履行完双方约定的义务等事实。证据七、工程合作协议及工程量结算一份,拟证明同一工程中其他承包人脚手架搭设结算单价情况,即9.8元/平方米和7元/平方米的事实。证据八、开发商和总包方之间的协议中合同专用条件附录4一份,拟证明就脚手架搭与拆费用比例约定的事实。对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六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材料所印证的原告中途退场的事实与原告自己陈述系中途退场这一事实并无予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该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退场的原因事实;原告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合同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合同不能约束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力应综合全案再予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07)76#地块1#-18#、20#楼及地下室工程(滨江区钱塘帝景项目);乙方(原告)承包楼层为3#楼6层开始,别墅7#楼负1层;承包范围为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协议第二条合同价款的组成及解释中第1项约定:“本工程单价按所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14元计算(不包括地下室)……”;第2项约定:“该单价含外脚手架的搭拆;竹笆、绿网、隔离、外架挡板等铺设及拆除;槽钢埋设及拆除……”第3、4项也约定了该单价应包含的其他具体项目的搭拆等;第8项约定:“乙方原因中途退场,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照所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12元计算”。协议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1项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无能力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的,甲方有权即行单方面无条件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经济责任。”2012年5月XX华完成部分脚手架的搭设工作后离场,拆除工作均由被告另安排他人完成。2012年6月2日、9月19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对原告完成的搭设面积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具体工作量及款项如下:协议约定楼层搭设面积共计14220平方米、协议约定外15#楼搭设面积共计336.6平方米;被告已预支原告生活费103900元;应予抵扣的被告帮原告的帮工费31160元(24800+6360);应予抵扣的被告代原告垫付款419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2967元。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给付原告2967元款项后双方的款项已结清,原告则认为当天仅是收取2967元,而非同意双方的结算金额。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对该滨江区钱塘帝景项目在海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总包方)的总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外墙脚手架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其中搭占75%、拆占2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的计价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在承包范围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为“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而在第二条“合同价款的组成及解释”第1项至第4项中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14元这一单价的组成包含“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其他清理等事项,故本院认为该14元的单价包含了外脚手架的搭、拆及其他附属工作。对于协议第二条第8项对“乙方原因中途退场,……单价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这一约定,应理解为在乙方中途退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时的计价标准由14元每平方米调整到12元每平方米,故该12元的单价仍应包括脚手架的“搭”与“拆”,而不应理解无论脚手架搭拆的工程进度如何,均按已搭的面积12元每平方米计算,这与实际施工量不符,也有悖公平。至于搭、拆在整个单价中所占的比例,双方未作约定,本院参照总包合同中的比例即搭占75%、拆占25%。本案中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中途退场,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表示同意按14元的标准计费,故对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已完工程量仍应按14元的标准计费,协议约定之外的336.6平方米参照协议约定的14元计费。鉴于原告仅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故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应按10.5元(14×75%)计算,共计152844元。扣除已付款及应抵扣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627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华人民币10627元。二、驳回原告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远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XX华负担632元,被告付远红负担117元。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费;付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