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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1981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致死人命罪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文、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金上线从华安县仙都镇仙都村往华安县仙都镇市后村方向行驶,行至华安县仙都镇新客运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林某驾驶的闽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7776mg/100ml。案发后,当事人林某赔偿被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03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