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顺与被告王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赵永顺,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伶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顺与被告王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顺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王伶军、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顺诉称,2012年7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王伶军驾驶冀BFQ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松木庄子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永顺驾驶冀BDU5**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赵永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伶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永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迁西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后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大腿、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下段大隐静脉挫伤,左侧跟腱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两肺后部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5、6肋骨骨折,脾挫伤,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先后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51804.06元。2013年4月1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安市双隆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2745元。被告王伶军为冀BFQ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2685.14元(42612元÷365天×23天)、误工费25162.5元(2745元÷30天×27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王伶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王伶军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王伶军。被告王伶军、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FQ9**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护理人证明,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1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51804.06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迁西县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过非医保用药,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有迁安市双隆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减少收入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274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有医院出具的持续误工证明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7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1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伶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永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王伶军承担70%、原告赵永顺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伶军为冀BFQ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王伶军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伶军赔偿。原告赵永顺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264.06元(医疗费518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509.64元(护理费2685.14元+误工费25162.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8509.64元;原告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损失30144.84元[(52264.06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70%],未超过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0144.8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FQ9**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伶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伶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赵永顺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FQ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永顺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永顺事故损失人民币4850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顺事故损失人民币30144.84元,合计8865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永顺返还被告王伶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王伶军承担264.6元,原告赵永顺承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