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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琳诉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李琳,女,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林,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夫。被告: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油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远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油路*号。负责人:樊新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禄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琳诉被告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川南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30年,并于2006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根据合同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有聘用合同及绩效合同,原告在管理岗位上先后从事会计、工会干事、统计、计划生育工作。每年被告都对原告在管理岗位上的工作进行考评,均为称职。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无任何违反约定的行为,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突然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停发工资。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法定事由,也没有出现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和福利无法定和约定的事实依据,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否认与原告有劳动人事纠纷,导致仲裁委以无劳动纠纷为由不予受案。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同时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认可的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的约定,同时还违反了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完善职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和应取得的工资。据此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和福利;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的事项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前曾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的事项是:确认泸州市临江油气田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同时确认原告工作岗位属管理岗,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请求事项为: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付原告2013年9月份的工资和福利,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据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请求事项未依法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琳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