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曲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570号原告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城镇居民。现在平度市看守所服刑。委托代理人刘振风,女,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徐某甲之母亲。原告曲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远、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时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2012年12月5日被告更是将原告殴打致轻伤,造成颅脑损伤、三根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亦因此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0元。原告曲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学费收据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徐某甲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与原告打仗,我将其打伤,现在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还是有的,特别是我在看守所看到单亲家庭的孩子出事特别多,我不想让下一代也这样。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曲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曲某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某甲因怀疑原告曲某有外遇,而与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甲用拳头、脚击打曲某头部、脸部、右肋部,致曲某右胸部闭合性外伤,致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徐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曲某医疗费6371.82元、误工费1024.6元、护理费1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604元、住宿费1424元、伙食费885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学费收据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遇事互相协商,不能采取家庭暴力。被告徐某甲因怀疑原告曲某有外遇,而与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将原告致伤构成轻伤,情节严重,不能取得原告的谅解,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欲与原告和好,本院也做了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不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自原、被告分居后,孩子即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以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徐某甲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因被告已在刑事诉讼中赔偿了超出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请求的数额,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又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20000元,因被告现在无经济收入,也无其他财产,且原告起诉离婚时正在服刑,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徐某甲借其父母200000元,并出示借条,被告徐某甲予以否认,原告申请鉴定,但是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幼儿园学费、衣服费用1600元,虽然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支付,但是原、被告已分居,而该费用又不是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因此,被告应当负担其中的一半即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徐虞超由曲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3年9月1日起每年承担抚养费720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一年度,以后类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三、原告曲某支付徐虞超的学费及衣服费用160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曲某。四、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