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建敏与陈斌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敏,陈斌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建敏。委托代理人:陈守森。被告:陈斌君。原告张建敏为与被告陈斌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敏起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打算购买房屋,被告告知原告其有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桃园新村房源,每平方米6000元,可代为原告购房。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房屋,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银行定期二年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45000元,在以后总价中予以扣除。嗣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45000元。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分期支付部分购房预付款,合计70000元。然而,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一直拖延为原告办理委托购房事项。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预付款7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委托事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7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委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购房屋,并交付购房预付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斌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因购房需要,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桃园新村房屋一套,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购房预付款总计70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现有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代购鄞州区集士港桃园新村安置房90平方房子一套,价格为六仟元每平方(含费用)。其中乙方先垫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支付乙方银行定期贰年利息。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付乙方费用肆万伍仟元整,在以后总价内扣除。房屋规定期间交付后,甲方一次付清总余款。”当日,被告在委托协议上确认其已于2013年1月前收到原告房产款预付共计7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办理相关委托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亲自处理或在特定情形下转委托他人处理原告委托的事项。现被告怠于处理委托事项,且已无法联系,致使不能实现委托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上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建敏与被告陈斌君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二、被告陈斌君返还原告张建敏购房预付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陈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李叶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