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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某福、周某东、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保、蒋某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福,周某东,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唐某保,蒋某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福。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东。委托代理人:曾某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某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荣。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福、周某东、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保、蒋某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县法院(2013)某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懿津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吉,被上诉人唐某保及被上诉人唐某保、蒋某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琨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钟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扣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期间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福为被告周某东妻妹夫。2012年12月4日,被告周某东雇请被告钟某福持A2E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制动性能不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桂×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到某县拉运水果。当日7时40分行至富阳至石家线0KM+650M路段时与对向由唐某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杰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30000元。该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福、唐某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钟某福驾驶的桂×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周某东于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死者唐某杰系原告唐某保、蒋某荣的儿子。唐某杰生前从2009年起外出广东打工,其中从2011年2月至死亡前均在广州市某区某号某栋某楼某鞋厂做猛鞋工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某福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中型仓栅式货车上路行驶和死者唐某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两者均具有违法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采信。本事故导致唐某杰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钟某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钟某福是被告周某东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钟某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某东承担。基于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唐某杰死亡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东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同时,事故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周某东按责任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东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广州市喜丰鞋厂的证明,证实死者唐某杰从2011年2月进入该厂从事猛鞋工作。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某县某派出所的证明及某县某镇某村委证明相互印证,该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唐某杰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因被保险人周某东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该免赔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为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2、丧葬费17076元。合计555025.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由被告周某东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555025.6元-110000元=445025.6元×50%=22251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O元,余222512.8元-50000元=172512.8元由被告周某东负责赔偿。另外,因唐某杰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周某东应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合计为182512.8元,减除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周某东实际应赔偿原告182512.8元-30000元=1525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保、蒋某荣因唐某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保、蒋某荣因唐方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三、被告周某东赔偿原告唐某保、蒋某荣因唐某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512.8元;四、驳回原告唐某保、蒋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周某东负担45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诉人钟某福、周某东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某县法院(2013)某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死者生前在广州市务工为由,以广东省一般性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这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的受诉法院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法院,所以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来计算。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给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52512.8元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合同,无法证明唐某杰生前连续在广东市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受害人唐某杰在广州市城区内务工、生活、居住的证明”等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系、客观真实性,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或者证明力的大小并未予以全面适当审查,仅依据审判人员的个人心证认为予以认定,这可以说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合法地证明死者唐某杰连续在广州市城区内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完整的证据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死者唐某杰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唐某保、蒋某荣1156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应当按照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唐某杰是农村居民,且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死者没有提交其在广州工作的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广州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工作地在城镇,不符合关于“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指导意见。二、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也不承担鉴定等费用。”被上诉人唐某保、蒋某荣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唐某杰生前从2009年起外出广东打工,其中从2011年2月至死亡前在广州市某区某号某栋某楼某鞋厂做猛鞋工作。”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有广州市喜丰鞋厂的《证明》、某县公安局葛坡派出所的《证明》、某县葛坡马槽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唐某杰生前从2009年起外出广东打工,其中从2011年2月至死亡前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106号A栋A3三楼喜丰鞋厂做猛鞋工作,2012年12月回家探亲时不幸因车祸死亡。上诉人对唐某杰生前从2009年起在广东打工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证明唐某杰生前从2009年起在广东打工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广州市某鞋厂的《证明》、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某县某村委会的《证明》,而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租房合同等其他证据,但是上诉人也仅有对此质疑的陈述意见而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有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应认可一审法院对唐某杰生前从2009年起在广东打工的事实确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是紧接着第三十条也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根据赔偿权利人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应确认一审法院对唐某杰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对上诉人主张唐某杰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事故责任免赔率10%以及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是从一审受理直至二审终结仍未提供保险合同以证明存在该约定条款,故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钟某福、周某东、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周某东负担19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少勋审判员  杨桂明审判员  谢景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懿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