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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我已回娘家居住,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当已经建立起牢固的婚姻感情。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维系来之不易的和谐、幸福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 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