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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陆云与李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李应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陆云。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勤。原告陆云与被告李应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被告言明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应勤向原告陆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陆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借条上约定借款综合服务费、每月利息2%,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合服务费、利息2%每月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21止按照月息2%给付共计17个月借款利息17000元(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云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为73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8元,由被告李应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