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娟与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徐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李娟,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徐宇,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与被告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张丽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徐宇诉讼代理人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下午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中山中路梦之岛百货商场对面时,被被告驾驶的桂C-672**汽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在地,在被告逃逸的情况下,原告被他人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救治。经桂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法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0月9日原告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011年6月29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0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8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对于第一次起诉(2010年10月9日)之后的后续治疗费等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并通过其律师向其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4日第二次依法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之诉,赔偿医疗费6460.42元(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交通费300元。2012年9月19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象民初字第782号判决,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760.42元。被告不服,于2012年10月8日上诉至中级法院,2013年6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03.2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30.21元。该终审判决已生效,但被告以不在本地为由尚未履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留下诸多后遗症,需长期对症治疗,第二次起诉后,原告因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74.69元及前往医院就医的交通费270元共计人民币5244.69元(自2012年6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根据(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23号判决的原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87.35元、交通费270元,总计人民币2757.3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7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交通费发票。被告徐宇辩称,原告有工伤保险,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向被告索赔,不应由原告自行索赔。被告徐宇未向本院提交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徐宇对原告李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的次数过于频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未明确为治疗腰伤,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票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且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7时15分,被告徐宇驾驶其自有桂C-672**轿车沿桂林市中山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在中山中路梦之岛百货商场路段,车辆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娟驾驶的自行车右后侧相碰,造成李娟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宇、李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0年4月7日,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评定委员会作出(2010)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徐宇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其在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徐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徐宇、李娟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各承担同等责任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宇、李娟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徐宇即履行判决向李娟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086.60元。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李娟继续接受医院治疗,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25日花费医疗费6460.42元及交通费300元。2012年6月4日,李娟诉至本院要求徐宇给付上述费用。2012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象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宇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760.42元。被告徐宇对该判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桂市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本院(2012)象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由徐宇赔付李娟损失3530.2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徐宇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第二次起诉后,李娟继续接受医院治疗,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3日花费医疗费4974.69元及交通费2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0)象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12)象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双方对判决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2010)象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且徐宇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娟十级伤残,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徐宇对其后续治疗费应予以相应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李娟与被告徐宇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娟的后续治疗费4974.69元,由被告徐宇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即50%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娟要求被告徐宇赔偿2487.35元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宇辩称原告李娟提供的票据并未明确是为治疗腰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娟提供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确定其医疗费,被告徐宇对原告李娟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进行治疗多次往返门诊,270元的交通费用符合本地的交通运输物价水平,应由被告徐宇承担50%的责任,即13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宇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622.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徐宇承担并给付原告李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兼书 记员 陆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