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凤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珍,杨淑贞,李亚松,平如钢,余传雄,李振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凤珍。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淑贞,美国公民。委托代理人陈楠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亚松。申请执行人平如钢。申请执行人余传雄。被执行人李振豪(曾用名李明、李亚明),因涉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杨淑贞与被执行人李振豪借款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李亚松与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平如钢与被执行人李振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及申请执行人余传雄与被执行人李振豪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胜新村271号、272号、273号、274号的房产,并依法对其进行拍卖。被执行人李凤珍以前述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凤珍书面发表意见称,一、法院据以执行案件的判决书及执行通知未送达给异议人,程序违法且剥夺了异议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异议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且异议人身份证地址也有亲属居住,法律文书不可能送达不到。但是,异议人却从未收到任何有关(2010)深宝法执字第2954号的相关文书,甚至不知晓有关这样的一笔欠款存在。宝安法院在该案中涉及程序违法。即使法院有相关张贴公告送达的证明,那也是未履行正常的送达程序,法律规定,不能直接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而异议人一直在涉案房产中居住,不存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涉案房产文书不予送达,从而剥夺了异议人参与诉讼及答辩的权利,法院程序违法。二、涉案的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与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振豪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在2002年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居委会及李振豪的儿子、女儿都可以证明。2002年涉案房产刚建好,李振豪便离开家庭与陈伟清组织了家庭,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还生了两个小孩。同时李振豪又与徐明霞以夫妻名义生活,又生了小孩,李振豪所有的借款,异议人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凭据中签过字。在这个过程中,李振豪从未搭理过异议人,也不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及抚养费,并未将其任何收入用于异议人的家庭生活,所以李振豪向李亚松的借款,应属于李振豪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相反,异议人在李振豪离家前,为了完成涉案房产的建筑,自行筹备资金建造涉案房产,先后向娘家姐姐及哥哥借款共计人民币685万。事后由于李振豪不理家庭,而异议人带着孩子,租金不能偿还姐姐及哥哥的借款导致异议人与哥哥姐姐反目而被诉,最后法院裁决由哥哥姐姐收租以偿还借款。正是因为宝安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及执行中均未通知异议人使得异议人不能及时履行权利,从而导致异议人成为该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故法院本身的执行依据就是错误的,违反程序的判决就是错误的判决。三、涉案房产系违法建筑,依法不得拍卖、交易。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涉案房产曾先后被几个法院查封,但是一直没被拍卖,因而此次拍卖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权属不清,或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所有权,违法私房及违法建筑,不能进行流通的财产不得执行,不能强行拍卖。2006年2月28日,宝安法院(2006)深宝法执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2006年10月10日,赤坎区人民法院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振豪欠李瑞萍、李金盛借款合计6,850,000元及利息未还,查封了上述房屋。2007年9月2日,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执字第438号执行裁定书,对平如钢、杨淑贞、余传雄分别与被执行人李振豪三宗案件进行执行,进行了评估、拍卖上述房屋。以上都因为该房屋是违法建筑,均未能得以拍卖,而异议人不知道为何在这个执行案件中,法院就可以拍卖涉案房产,因此,法院的拍卖涉嫌违法。四、该案件的执行过程存在诸多违法行为。1、未将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送达异议人,导致异议人无法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涉案房产为龙华新区龙胜地铁站旁,建筑面积4,200平方,1至3楼用于商业,4至8楼一共有50套房子,宝安法院整栋房子拍卖,没有为异议人和一双未成年的孩子留下一套居住,断了经济来源,李振豪借所有的钱,异议人和孩子没有用到一分,法院保护债主的权益,异议人和未成年儿女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同等保护。法院提供的深圳市建诚信土地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显示,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为人民币10,395,000元。而异议人委托的深圳市遂兴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为20,370,000元,相差将近1,000万元。但是,因为法院的评估报告未送达异议人,导致异议人无法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第一次拍卖因为涉及暗箱操作,已被撤销。第一次拍卖在2013年8月9日,58号竞买人在拍卖开始前一天便威胁及利诱其他竞买人,告知涉案房产不好过户,竞买后将会无法实现权利。如果竞买人不举牌则可获得38.8万元人民币。竞买当日,004号竞买人(是异议人的亲属)因不同意58号及51号竞买人提出的38.8万元的方案,51号、58号竞买人又提出给其多加11万元方案并进一步加以威胁。004号竞买人无奈之下同意了该方案。在该拍卖过程中其他竞买人始终未真正举牌,有几个人举牌亦是51号、58号竞买人安排的形式而已。最后51号竞买人拍得涉案房产,拍卖当天下午所有的竞买人均收到了51号及58号竞买人承诺的款项。第一次拍卖因为涉及到暗箱操作而被撤销,然后法院又立即启动程序,又发出公告在2013年9月13日上午10点进行二次拍卖,二次拍卖才以17,190,000元成交,离市场正常价格还差了一千多万。3、涉案房产为异议人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唯一住房,该涉案房产1至3楼有1,600多平方米,4至8楼有50套房,而异议人一直在3楼居住,但是法院对整栋楼进行拍卖,未为异议人及孩子保留必要住房,显然不合法。按照规定,唯一的住房是不能拍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法院明知上述房屋是异议人和两个未成年孩子唯一住房和生活来源,却对整栋房产进行拍卖,并未预留小孩及异议人的必要居所,侵犯了异议人及孩子的居住权、生存权。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应立即停止错误执行。异议人李凤珍口头补充意见称,1、该案的涉案债务是李振豪的个人债务,应该由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执行李凤珍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关于李亚松起诉李振豪和李凤珍的判决书和执行依据并没有送达给李凤珍,最起码判决书对李凤珍来讲是没有生效的。3、涉案房屋因为李振豪和李凤珍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达到600多万并没有偿还,2006年2月28日宝安区人民法院房屋进行查封,2006年10月10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2007年9月2日南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我们认为法院重复查封。4、因为涉案房屋经李凤珍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是2,037万,与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相差1,000多万,我们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对评估产生异议。申请执行人杨淑贞陈述意见称,据了解,法院去送达的时候,异议人都躲起来,不配合不签收,因此不存在评估报告、判决书没有送达的情况,我们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在我们提交的宝安法院的裁定书第6页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的用途,房产是否属于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都有明确的认定。申请执行人李亚松陈述意见认为,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有一部分不认可,对她们说的事实我不清楚。被执行人李振豪发表意见称,1、从2009年法官有通知过她,我2009年在家里也跟李凤珍说过,我也因此事跟她吵架,她说不知情是不成立的。法律的相关文书已经公告,有送达,李凤珍是回避接收而已。2、我和李凤珍1994年结婚到现在已经有19年,我们只是为债务产生分歧,但是我们婚姻是存在的,我还有两个小孩,我老婆是家庭主妇,一切开支都是我赚的钱,后来的房产收租后,我才没有负担家用,我们的债务和财产都是共同拥有,并不是代理律师所讲的那样。3、房子是我盖来出租的,我们另外有住房,2005年我老婆已经做好财产转移,对抗执行,这是很明确的。异议人李凤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1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2、(2006)赤法执字第384号恢字2号之一、(2006)赤法执字第385号恢字2号之一、(2006)赤法执字第386号恢字2号之一共三份执行裁定书;3、两份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涉案房屋被赤坎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且扣押了房屋的租金。申请执行人杨淑贞对异议人的证据质证称,赤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是在宝安法院之后,为什么赤坎区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且还扣押了租金,我们先申请执行,为什么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被执行人李振豪对异议人的证据质证称,我根本不知道这情况,因为我们事实上也没有借款,她既然有事实,有起诉,我会不知道。申请执行人杨淑贞为反驳异议人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行异议书(2007年9月6日);2、(2007)南法执字第91、99、100-(07)审5号民事裁定书;3、(2007)南法执字第91、99、100-(07)审4号民事裁定书;4、(2006)深宝法执字第1482-(06)审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凤珍跟李瑞萍均已向人民法院就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提出过异议,也均已被法院驳回,所以再一次提起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异议人李凤珍对杨淑贞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南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已经停止,裁定书已经没有任何效力。被执行人李振豪对杨淑贞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淑贞与被执行人李振豪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6年3月1日以第一顺位查封了李振豪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龙胜新村271号、272号、273号、274号的房产。随后,李凤珍即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本院对李凤珍的异议进行审查后,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深宝法执字第1482-(06)审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查封的房产属被执行人李振豪与李凤珍夫妻共同财产,所涉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述房产主要用于出租,不属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裁定驳回李凤珍的异议。与此同时,案外人李金盛、李瑞萍均以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欠付其借款为由,将两被执行人起诉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6月1日受理,于2006年8月31日分别作出(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0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1号、(2006)赤法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执行人分别向李金盛、李瑞萍清偿欠款本息,上述判决均于2006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赤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于2006年6月裁定查封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并于6月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9月4日和9月5日,赤坎区人民法院分别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查封李振豪、李凤珍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胜新村271-274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李凤珍所有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查封李凤珍所有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的每月租金(三个案件标的合计6,850,000元),并责令被执行人将每月所收取的租金汇至该院指定账户。因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李金盛、李瑞萍遂向赤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6)赤法执字第384号恢字2号之一、(2006)赤法执字第385号恢字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06)赤法执字第386号恢字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轮候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出租前述房屋的租金收入,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2,100,000元+2,350,000元+2,550,000元)。2007年6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杨淑贞申请执行李振豪案,平如钢申请执行李振豪案以及余传雄申请执行李振豪案移送南澳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南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日发出搬迁公告,限令龙胜新村271-274号房产的所有住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搬迁退出。2007年9月份,李凤珍、李瑞萍、李金盛等向该院提出异议,称拍卖上述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南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裁定驳回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随后对房产进行了评估。2009年12月12日,南澳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在此期间,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李亚松诉李振豪、李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当年10月15日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振豪与李凤珍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李亚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已于2010年2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振豪、李凤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李亚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邮寄执行令等法律文书,地址即为争议房产,但邮件被退回;亦多次向李凤珍登记在“深圳市居住证办理人员信息表”上的居住地址送达文书,但均未能成功,其所留手机、固定电话亦非本人或空号。2010年3月31日下午,本院约谈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凤珍及申请执行人李亚松,根据当时笔录记载,执行员问:“本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你是否收到?”异议人答:“没有收到。”问:“法院有没有通知你到庭开庭?”答:“有通知,但没有参加庭审,因为钱是我老公李振豪借的,我从来就不知情,李振豪借的钱我一分钱没见到,所以借款我没理由偿还,我也没能力偿还。”问:“你对判决结果有意见,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申诉。”答:“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用过一分钱,我没理由还钱,申诉也没有用,我们也没办法举证。”执行员最后告知:“如果你认为判决不公,你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申诉,如果既不申诉,也不履行义务,我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你李凤珍财产。”答:“好的。”当天,执行员向李凤珍送达执行令及执行裁定,但李凤珍拒绝签收,本院遂留置送达。2010年6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杨淑贞申请执行李振豪案,平如钢申请执行李振豪案以及余传雄申请执行李振豪案交由本院继续执行。为方便执行,本院将该三宗案件与李亚松申请执行李振豪、李凤珍案件合并办理。本院在对上述四案执行过程中,曾多次向两被执行人以及涉案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的承租人、居住人、使用人发出公告或约谈,责令相关人员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但上述人员均未予提供。2011年12月1日,执行员约谈被执行人李振豪,李振豪明确表示同意以市场合理价格处理或拍卖龙胜新村271、272、273、274号房产,以偿还债务,余款李振豪供养小孩。2012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的深圳市建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争议房产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争议房产的处置价值为人民币10,395,000元。12月1日,执行员约谈被执行人李振豪,并将涉案房产的评估情况告知并送达评估报告,李振豪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并称不清楚李凤珍下落。因无法查找到李凤珍的直接送达地址,也联系不上本人,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将评估情况以公告方式张贴在争议房产,另于12月8日在《法制日报》刊登。2012年12月19日,执行员再次约谈李振豪,告知将对争议房产进行拍卖,同时询问李凤珍下落,李振豪仍称不清楚。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遂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0)深宝法执字第29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两被执行人位于龙胜新村271-274号的房产。同年1月17日,本院将前述执行裁定以公告方式张贴在争议房产;并于1月18日在《检察日报》刊登送达前述执行裁定的公告。3月21日,本院在争议房产张贴公告,告知争议房产的居住人、使用人,本院已决定拍卖该房产,如就上述房产存在利害关系或有异议者,应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2013年2月25日,执行员约谈李振豪时,李振豪称在2012年12月19日后一个礼拜、以及2013年1月8日,李凤珍的姐姐李瑞萍委托律师会见李振豪,要求其与李凤珍签离婚协议。受本院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于2013年8月9日组织拍卖前述房产,竞得人为深圳市德荣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成交款,故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撤销该次拍卖结果,并决定重新拍卖,8月31日,本院将拍卖公告送达李凤珍;同时,由于案外异议人李瑞萍未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为保障其权益,本院已将此次拍卖情况书面致函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再次对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竞得人为黎国元。另查,被执行人李振豪与李凤珍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持有宝安县龙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等,并以李振豪的名义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从2009年开始,李瑞萍依据赤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文书,向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承租户收取租金,直至今日仍由其直接收取租金。异议人李凤珍称其一直在争议房产居住,现在也仍在那里居住。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凤珍就本院在执行龙胜新村271、272、273、274号房屋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其提出的各项异议主张,经合议庭审查,逐一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本院执行所依据的(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异议,异议人主要提及两方面。一是该判决的送达问题,异议人认为存在程序违法;二是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异议人也有不同看法。按照法律规定,前述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本身提出的异议,非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做处理,异议人应依法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关于本案执行通知和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亚松的执行申请后,即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振豪、李凤珍邮寄执行令等法律文书,地址即为异议人所称长期居住的争议房产,但邮件被退回;尽管此后按照本院能够查找的被执行人地址、联系方式多次尝试送达,均未能成功。从执行员于2010年3月31日约谈异议人李凤珍的情况看,异议人态度消极,且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本院遂将执行令等留置送达。由此可见,异议人未直接收到执行令等法律文书,并非法院执行程序不当,而是异议人拒绝配合签收造成,被执行人李振豪的陈述也印证了这点,异议人关于本院执行通知等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由于无法查找到李凤珍的直接送达地址,也联系不上本人,为送达争议房产的评估报告,本院在异议人认可的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并在相关媒体发布公告,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未送达评估报告导致其无法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涉案房产系违法建筑的问题。涉案的龙胜新村271-274号房屋虽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持有宝安县龙华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等,并以李振豪的名义申报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该房产权属不存争议。而本院对该房产以“现状处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中关于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房屋的处理原则,对其进行拍卖合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进行第二次拍卖的问题。本院在对第一次拍卖结果进行审查后,已于2013年8月30日撤销该次拍卖结果。在此次拍卖结果被撤销后,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符合规定,虽然拍卖价格与异议人主张的价格存在差距,但本院未发现拍卖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五,涉案房产是否唯一住房的问题。就此问题,异议人已在杨淑贞申请执行李振豪的案件中提出过异议,本院也作出(2006)深宝法执字第1482-(06)审6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处理,该案属于本案所涉四执行系列案之一,其执行程序所指向标的与本案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异议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异议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凤珍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