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与温建华、张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温建华,张春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怀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建华,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春华,男,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建华、张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阳县天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杨义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