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韩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相里志军与樊满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里志军,樊满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相里志军,男,生于1948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满超,又名樊满仓,男,现年43岁,汉族。原告相里志军诉被告樊满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里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满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里志军诉称,2012年3月23日14时50分,樊满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经状元街十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ED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在郭氏正骨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367.74元。2012年4月6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满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33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817.74元,由被告赔偿70%即2672.42元。被告樊满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4时50分,樊满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大街由南向北行经状元街十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ED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被送往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在郭氏正骨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367.74元。2012年4月6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满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相里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樊满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相里志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3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367.74元。由被告樊满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33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3817.74元,由被告樊满超赔偿70%即2672.42元。樊满超合计赔偿原告18222.4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樊满超负担50元,原告相里志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