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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宇峰与杜礼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峰,杜礼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峰,原安吉森峰茶厂(2010年7月22日注销)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礼钱。上诉人王宇峰为与被上诉人杜礼钱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商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杜礼钱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以约定履行地或交货地点,因此本案的管辖依法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杜礼钱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王宇峰不服以上裁定上诉称,原裁定的事实及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确定原审法院审理。首先,涉案制茶设备当年是在本人的茶厂交付且运输费也由杜礼钱支付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该制茶设备的履行地应为茶厂。其次,涉案制茶设备的收款人亦是本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杜礼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制茶设备进行买卖虽无规范的合同样式,但订立的制茶设备清单中包含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即标的物、买卖双方、价款等,足以认定该清单为书面买卖合同性质;现出卖人王宇峰以此依据,起诉买受人杜礼钱要求支付设备款67300元,原审法院定性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然由于该清单中并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点等约定,因此,对于该本案纠纷的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来确定,即由被告杜礼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关于王宇峰上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2月以批复司法解释的形式决定不再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亦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管辖,因为涉案“制茶设备清单”系书面买卖合同而非一般金钱债权凭证,双方当事人的本案货款争议由此而来,因此为本案管辖依据。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宇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