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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日本)有限会社荻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本)有限会社荻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法定代表人戴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峰。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与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已于2012年9月27日整体拍卖,遂制作了分配方案,其中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参与分配的基数组成为:1、越都大酒店主楼20-22层租金为192000元;2、越都大酒店主楼20-22层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计37个月房屋使用费为3552000元。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异议人2009年2月至7月期间所欠租金人民币19.2万元,及自2009年8月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租金和此后至实际腾退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均按每月人民币9.6万元计算),实际腾退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共40.5月,该房屋的租金及使用费总计为408万元。而法院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共37个月。同时案件受理费2121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法院公告该债务为3765216元,请法院重新审核,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日本)有限会社荻野和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号房产(现地名为越都大酒店)主楼第20层到第22层房屋的口头租赁协议;二、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上述房屋给原告(日本)有限会社荻野,同时支付给原告(日本)有限会社荻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所欠租金人民币19.20万元,及自2009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和此后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均按每月人民币9.6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1216元由被申请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9月27日,被执行人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经本院整体拍卖成交,于2012年12月17日腾退出屋。经本院制作分配方案,确认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可参与分配的基数为:1、越都大酒店主楼20-22层租金192000元;2、越都大酒店主楼20-22层2009年8月至2012年9月计37个月房屋使用费3552000元;3、案件受理费21216元。三项合计3765216元,并予以公告。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在得悉该执行行为后,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以上事实,由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分配方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绍越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规定越都大酒店主楼20-22层的房屋使用费应计算至实际腾房时止,而本院实际腾房在2012年12月17日止,故本院在执行分配方案时只计算至拍卖成交日止不妥,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申请执行人(日本)有限会社荻野在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处理时参与分配的基数为:1、越都大酒店主楼20-22层2009年2月至7月租金192000元;2、越都大酒店主楼20-22层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每月9.6万元);3、案件受理费21216元。该三项相加即为参与分配基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仕勇人民陪审员  王 彦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国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