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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开始,被告人章×和汤某某、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桥头镇××号开设小良子足浴店,并陆续招募李某甲、李甲、李乙、曾某、杨某某、何某、赵甲、罗某、周某等人在该店内从事洗脚、按摩工作。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章×和汤某某、章某某等人开始组织曾某、李某甲、陈某某、何某、罗某等人在该足××店内、桥头镇××天××网吧××楼及××号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章×、汤某某、章某某负责该卖淫点的日常某某、望风及收取卖淫款等事宜。至2013年5月13日被公甲关某获时止,罗某、曾某、李某甲、陈某某、何某等人共卖淫100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章×表示自愿认罪,但又辩解指控的卖淫次数不属实,没有达到100次以上。辩护人潘××提出,1、被告人章×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章×没有组织行为,是卖淫女自行组织,被告人章×仅提供卖淫场所,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持放任态度;2、指控卖淫次数达100次以上证据不足。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并不频繁,能有证据证明的只有二次卖淫行为;3、被告人章×的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于2007年伙同他人在永嘉县桥头镇××号开设小良子足浴店。约2012年开始,被告人章×伙同他人开始组织曾某、李某甲、陈某某、何某、罗某等多人在该足××店内、桥头镇××天××网吧××楼及××号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章×对卖淫女进行管理,与卖淫女约定利润分成比例,并安排卖淫女轮流进行卖淫。至2013年5月13日被公甲关某获时止,罗某、曾某、李某甲、陈某某、何某等人共计卖淫100次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07年开设小良子足浴店,2012年3月份开始店里有卖淫活动,卖淫女都是找上门来的,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卖淫一次200元或300元,卖淫女得60%,自己得40%。刚开始卖淫女都在店里卖淫,2013年年初,公甲关加大检查力度后,店里不敢卖淫,自己就叫卖淫女把客人带到外面卖淫,有时候嫖客带卖淫女去宾馆,有时候去自己帮卖淫女租的房子里卖淫,回来后再分成。店里现在总共有9个卖淫女,每个卖淫女一天都有二、三个嫖客,除周某刚来店里不久外,其他8个卖淫女到店里至少一年了。平时一般都是自己在店里管理,店里有正规的按摩和泡脚,也有卖淫。自己给每个卖淫女分配一个工号,平时有客人来,就按自己排好的工号顺序安排卖淫女接客。自己没有具体记账,基本上每天有七、八个嫖客,一个嫖客赚80元,一天约有五、六百元,一年多来赚的钱不少于20万元。自己在桥头镇天纬网吧楼上租了一个房间给卖淫女住,还有一个出租房在小良子足浴店后面,是自己叫卖淫女出去租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三月份到小良子足浴店里卖淫,老板叫章×,平时都是章×在店里管理,负责收钱、排工号、排班。店里的曾某、李某甲等八名人员也都有卖淫。被抓当晚自己在天纬网吧五楼的出租房内卖淫,房子是老板租过来的,当晚其他几人也都有跟男人出去。卖淫所得自己跟老板是六四分成的事实。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3年4月份老板章×叫过来的,当时章×说卖淫收入四、六分成。店里有八、九个女的,都排有工号,每次给客人服务都是按顺序轮下来。自己只卖淫了二次,卖淫所得先交给章×,月底再结算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小良子足浴店已干了三年多了,店里有按摩、足浴、卖淫服务,价格不等,按摩和足浴跟老板是五五分成,卖淫是四六分成。自己在店里每天卖淫大约二次,总的有多少次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了。以前都是直接在店里卖淫,大约一个月前,要带客人到对面的天纬网吧楼上的出租房里卖淫,或者到外面开房间。店里的卖淫女来去很多,被抓的9个女的都有卖淫。店里几个女的卖淫是按顺序轮的,每个人一个工号,来客人后轮到谁谁去接待。老板章×除收钱,还负责排班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2011年11月份时,章×到温州找到自己让自己去小良子足浴店卖淫,从那时开始自己就在小良子足浴店卖淫,期间回老家十多次,每次回家都会呆上十多天到一个月不等。平时一天卖淫二、三次,有时候五、六次,一次200元或300元,店里一天总的卖淫次数大约有二、三十次。店里总共有十多个人,老板章×负责收银、招人、管理自己等人上班和提供住宿。店里被抓的其他八个女的都有卖淫。按摩、泡脚与老板是五五分成,卖淫是六四分成。原来都是在店里直接卖淫,一个月前开始,就在天纬网吧楼上的出租房里卖淫,是章×租过来的,在小良子足浴店后面还有一个出租房也是卖淫用的,是章×叫大家去租的事实。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2年到小良子足浴店卖淫,大约卖淫有一年多了。卖淫一次200元或300元,卖淫所得与老板四六分成,一个月结一次账,但5月份开始每做完一次就拿走自己的那份钱。自己到店里后,总共做了大约二三十次。以前在店里直接卖淫,五月份开始就到足浴店后面的楼里卖淫。店里一共有9个女的卖淫,都被公甲关抓了。小良子足浴店由老板章×管理,负责收钱和排班等。卖淫女是按顺序卖淫,有嫖客来,轮到谁谁接客的事实。7、证人杨某、李某乙、周某、赵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小良子足浴店里从事按摩和足浴等事实。8、证人马某、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小良子足浴店嫖娼的事实。9、证人陈某、徐某、黄某、沙某、叶某的证言、医院检查报告单、营业执照和房屋租凭合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指认被告人章×的事实。1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涉案场所进行检查并扣押相关物品的事实。12、公乙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甲关对在小良子足浴店里卖淫和嫖娼的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3、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章×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潘××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结合证人罗某、曾某、李某甲、陈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章×不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而且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约定利润分成比例,为卖淫女提供各方面条件,进行排班轮流接待嫖客,其组织性十分明显,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卖淫次数问题。经查认为,根据证人罗某、曾某、李某甲、陈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章×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时间长达一年以上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章×组织卖淫的次数至少在100次以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章×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