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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温富成与黄毛农等定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富成,黄毛农,黄登胜,XX文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富成。委托代理人张龙铭,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毛农。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胜。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文。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富成因与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6日,被告黄毛农与于都县贡江镇迳坑村抱塘组、立子排的农户签订了《租赁荒山种植协议》,约定农户将大塘内、三塘坑荒山租赁给被告32年,从2010年起每亩按49元付给农户,被告将荒山转包给第三方时,应与农户协商,否则有权中止协议等。贡江镇迳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后原告温富成与被告方就转租该荒山口头达成初步意见。2012年4月17日,被告XX文、黄登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温富成付黄毛农本人承包迳坑村抱塘小组与栗梓排《租赁荒山种植协议》转包费定金5万元,待温富成与村委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转包费4.8万元。2012年上级部门补偿款由黄毛农得,2013年以后归温富成得。若村委会或村民不同意转让,不视为黄毛农违约,双方不得违约,否则须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荒山交给原告经营,原告与村民至今也未达成同意转租的协议。2013年4月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出具收条、原告以接受收条的形式对转租贡江镇迳坑村抱塘组、栗子排组部分村民的荒山达成协议,该转租协议至今未能取得原山林权人的同意而无效。无效后,被告因此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荒山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经营,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温富成与被告XX文、黄登胜于2012年4月17日以“收条”形式订立的转租荒山协议无效;二、被告XX文、黄登胜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温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XX文、黄登胜负担。上诉人温富成上诉称:2012年4月17日黄毛农等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不是转包协议而是定金收条,需要双方再签订正式的转包协议来明确荒山的交付时间、详细的标的等内容。黄毛农等三人收取上诉人50000元定金后,经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其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转包协议,均未果。本案是由于黄毛农等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取得该荒山的经营权,其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由黄毛农等三人酌情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辩称:黄登胜、XX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为代黄毛农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了温富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法定义务,及村委会或村民不同意转让,不视为黄毛农违约,所以上诉人黄毛农等没有违约,不应当返还定金及赔偿其损失。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上诉称:温富成并未提出收条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主动进行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收条即为协议是错误的。黄登胜、XX文是代写代收,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未能签订协议,是温富成未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导致的,黄毛农等三上诉人没有违约,所以50000元定金不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按2012年4月17日的收条继续履行。上诉人温富成辩称: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是法院的职权,不存在违反程序。因黄登胜、XX文是收款人,且在收条上签名,因此原审判决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的林地转租合同由于黄毛农等三人的原因没有签订,所以合同尚未成立,合同既然没有成立,黄毛农等三人所收取的50000元定金理应予以返还。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不予支持”,是指就合同效力而言,超过最高限额的定金属于部分无效,并非定金合同全部无效,人民法院不支持超过部分的定金合同的效力。就定金质权而言,仅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的定金上存在定金质权,接受定金的权利人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属于普通货币,人民法院不支持在其上面存在金钱质权。超过的部分仅为接受定金者信托占有,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就这部分定金要求接收方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总的标的额为98000元,故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应为不超过98000元的20%即19600元。但双方约定且实际交付的定金为50000元,故超过19600元的部分为30400元,此款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应返还上诉人温富成。至于19600元的定金,因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未能与村民达成转包协议,其无法与上诉人温富成签订转包协议,故此款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亦应返还上诉人温富成。综上,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应将收取的50000元款项一并返还上诉人温富成。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村委会或村民不同意转让,不视为黄毛农违约“,故上诉人温富成要求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登胜、XX文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上诉人黄登胜、XX文为本案50000元款项的收取人,其是否将此款转交给上诉人黄毛农是其父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上诉人温富成而言,黄毛农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将从合同的定金合同认定为主合同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合计5250元,由上诉人温富成负担1400元,上诉人黄毛农、黄登胜、XX文负担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王丽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