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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太元,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王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邱太元。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11号3-2幢304号。组织机构代码68613454-7。负责人李次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王军。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太元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诉讼中,原告邱太元申请追加王军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太元的委托代理人鲁小莉,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陈儒林,第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太元诉称,自己系杨千和、龚宗明召集到新民镇护国村拆院并院工程上班,杨千和、龚宗明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王军系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所承建的新民镇护国村拆院并院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受委托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并负责该工程的承建。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重复计算了借支的工资,现原告邱太元尚有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未领取,请求判令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1110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2777.5元。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辩称,原告邱太元系杨千和、龚宗明召集,虽然杨千和、龚宗明无用工主体资格,但是形成了雇佣关系,其主张劳动报酬应当向杨千和、龚宗明主张。原告邱太元诉称第三人王军为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王军的代理权终止于2011年4月21日。原告邱太元不是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员工,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不需要向原告邱太元支付劳动报酬和补偿金。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也未承包新民镇护国村拆院并院工程,该工程系第三人王军与各个农户之间签订的,第三人王军召集杨千和等人负责施工。因此,原告邱太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王军辩称,原告邱太元自行陈述与杨千和、龚宗明是劳务关系,其应当起诉杨、龚二人追索劳务费;杨、龚二人与第三人王军也是建立了劳务关系,如果要起诉,也应当通过劳务纠纷解决,王军不应作为本案劳动争议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杨、龚二人承包的劳务费用已经结算清,其认为重复计算借款等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结算错误也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解决;并且第三人王军所付的劳务费已超过了应当支付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邱太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授权第三人王军为代理人,作为在新民镇护国村拆院并院工程的代理人,权限是“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授权证明书的有效期限至2011年4月21日。2011年3月27日,新民镇护国村建房户投票决定建设单位,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在七个投标建设单位中得票最高,其得票数占投票数84.5%。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王军,在新民镇护国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与新民镇护国村的村民签订了建房协议、补充协议及建筑施工情况说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军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杨千和、龚宗明,又由杨千和、龚宗明召集了原告邱太元等二十九人从事木工、钢筋工、砖工、抹灰工等工作。第三人王军以工程面积和单价与杨千和、龚宗明结算劳务费用,杨千和、龚宗明以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向原告邱太元等二十九人支付报酬。在合同履行中,杨千和、龚宗明预借支了部分现金,由于原告邱太元等人认为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重复计算了借支款项,自己尚有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未领取,因此,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3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07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邱太元的仲裁请求。原告邱太元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杨千和及龚宗明向第三人王军借支劳务费5次,分别为2011年7月10日借款8万元、2011年7月20日借款9万元、2011年8月8日借款4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360500元、2012年2月19日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573500元。二、杨千和及龚宗明向第三人王军领取的劳务费6笔,分别为2011年8月7日领取328320元、2011年9月5日领取194940元和2500元、2011年10月20日领取261622元、2011年11月15日领取314075元、2011年12月9日领取250000元,共计金额1351457元。三、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王军与杨千和、龚宗明对护国村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899976.64元。以上事实有法人授权证明书、新民镇护国村票决建设单位得票统计、建房协议、补充协议、建筑施工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借条、收条、劳务工程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邱太元为证明自己工资的支付情况,提交了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第三人王军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杨千和、龚宗明事后单方制作,并且与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及第三人王军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邱太元等三十一人认为重复计算了借支款17万元,并多扣减了三笔盖瓦人工费74400元,提交了7份工程进度计量计价结账单,并申请了证人万勇(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99号,系第三人王军的施工管理员)出庭作证。万勇陈述“自己于2012年2月离开了工地出国务工,2012年12月26日回国为原告方补充证实,自己当着护国村村委会干部在2011年7月31日的工程进度计量计价结账单上写明‘总借支22万元已从工程款扣除’,22万元借支包含在借条中,盖瓦人工费有三笔款项,由于盖瓦不是杨千和召集,系王军直接找人,因此直接扣除给盖瓦第三方,但是算在杨千和班组帐上。”经质证,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及第三人王军均提出异议,认为费用在2012年6月15日结算时,对增减项进行了清楚计算。同时,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主张“借款并没有重复计算,在结算付款时,将已结算的借条原件退还给了杨千和,为避免纠纷,还由杨千和在借条复印件上进行了注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提交了有杨千和签名的3份借条复印件,分别为2011年7月4日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5日借款3500元、2011年10月10日借款40000元,在借条上由杨千和注明“已转账”和“此借款在八月份工程进度中已扣除”。经原告邱太元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邱太元等三十一人主张“2011年7月10日借款8万元和2011年7月29日借款9万元,在结算时已扣除了该17万元借款,由第三人王军的妻子将现金支付给杨千和,因当天第三人王军外出而没有退回借条原件。”但是,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能够反驳原告邱太元等人的说法,金额40000元、3500元的借条原件在结算时都知道收回,金额8、9万元的借条在结算时却未收回,而且没有要求对方出具书面说明,于常理不符。证人万勇说重复计算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原告邱太元等三十一人主张重复计算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双方说法不一致,因此,本院对于证人万勇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邱太元等三十一人关于重复计算17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邱太元等三十一人主张“多扣减了三笔盖瓦人工费74400元”,只有证人万勇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原告邱太元要求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提交责任主体及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原告邱太元陈述自己系杨千和龚宗明召集到新民镇护国村拆院并院工程上班,工资也是由杨千和、龚宗明支付。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参与了新民镇护国村拆院并院工程的建设投标,第三人王军实际承包了新民镇护国村拆院并院工程的施工,又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杨千和、龚宗明。根据杨千和、龚宗明签名的借条和收条,原告邱太元等三十一人已收款1924957元,已超过了2012年6月15日结算清单的应付金额1899976.64元。因此,原告邱太元要求被告川北数码港华盛分公司给付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太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邱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