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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与被告薛建福、薛福志、韩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薛福志,韩维忠,薛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苏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玮,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薛福志,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洪军,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韩维忠,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洪军,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建福,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以下简称黄山支行)与被告薛建福、薛福志、韩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薛福志、韩维忠之委托代理人韩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胶南黄山联保借字(2010)第0303010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薛建福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贷给薛建福50000元,由被告薛福志、韩维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94.50元、利息5611.36元(截至2013年7月1日)及全部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建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韩维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薛建福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薛建福作为借款人签订了(黄山)农信合行联保借字(2010)第0303010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建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薛福志、韩维忠为其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薛建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8.74667‰,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后,于2012年10月24日,原告系统自行扣还被告借款本金1105.50元。截至2013年7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94.50元、利息5611.36元。另查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山信用社于2012年6月20日更名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青银监复(2012)180号文件、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维护,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薛建福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只是于2012年10月24日,由原告系统自行扣还被告借款本金1105.5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94.50元,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薛福志、韩维忠作为该笔贷款的联合保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退出保证的情形,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责任。被告薛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借款本金48894.50元。二、被告薛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黄山支行借款本金48894.5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5611.36元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4667‰上浮50%计算)。三、被告薛福志、韩维忠对上述第一、第二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薛建福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81.50元。被告薛福志、韩维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