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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奇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奇龙(绰号“阿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奇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奇龙为筹钱过生日,与“阿革”、“阿哈”等人(另案处理)共同商量盗窃电缆线,后窜至崇左市江州区丽江小区(以下简称“丽江新区”)附近的公路边,由黄奇龙负责望风,“阿革”、“阿哈”等三人用工具挖剪路灯电缆线,盗得路灯电缆线60米。次日,被告人黄奇龙等四人又在同一路段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路灯电缆线30米。2、2012年6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奇龙独自窜至丽江新区“城西大道”段,盗窃路灯电缆线5米。3、2012年6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黄奇龙独自窜至丽江新区“城西大道”段,盗窃路灯电缆线7米。4、2012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1时许,黄奇龙伙同“阿革”、“阿哈”携带斜嘴钳、小锄等作案工具窜到丽江新区“城西大道”段,由黄奇龙负责望风,“阿革”、“阿哈”盗挖剪路灯电缆线,盗走电缆线90米。5、2012年8月底,黄奇龙分别四次窜至丽江新区规划区看守所附近的“滨江路”盗窃路灯电缆线,共盗取路灯电缆线120米。6、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黄奇龙独自窜至丽江新区规划区“纬三路”段(中渡村三卡安置点)对面的公路边,盗窃路灯电缆线14米,并藏在路边的草地里。次日将该电缆线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中年男子,获款160元。7、2012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黄奇龙独自窜至区丽江新区规划区“纬三路”段(即三卡屯安置点山脚路段)盗走路灯电缆线30米。8、2012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黄奇龙携带斜嘴钳、小锄等作案工具独自窜至丽江小区附近(即崇左市江州区丽江新区规划区“纬三路”段)伺机盗窃路灯电缆线,被民警当场抓获。综上,黄奇龙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路灯电缆线12起,共盗窃356米路灯电缆线,盗窃数额为17601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3日和24日凌晨,被告人黄奇龙伙同他人携带小锄头、斜嘴钳等工具窜到崇左市丽江新区(规划区)路网城西大道三卡屯附近的路段,盗挖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共盗走电缆线90米(60米和30米)。2、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奇龙先后两次窜至丽江新区路网城西大道路段,盗走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12米(5米和7米)。3、2012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奇龙伙同他人窜到丽江新区规划区城西大道路段盗挖路灯电缆线,盗走电缆线90米。4、2012年8月底,被告人黄奇龙分别四次窜至丽江新区滨江路看守所附近路段,盗挖路灯电缆线,共盗走路灯电缆线120米。5、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奇龙独自窜至丽江新区纬三路三卡屯安置点附近路段,盗挖路灯电缆线14米。次日将该电缆线卖给流动收废旧的摊贩子。6、2012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奇龙窜至丽江新区纬三路三卡屯安置点山脚的路段,盗挖路灯电缆线30米。2012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奇龙窜至丽江新区纬三路伺机盗窃路灯电缆线。因其携带斜嘴钳、小锄等作案工具,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并传唤到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黄奇龙如实供认其在丽江新区盗窃路灯电缆线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黄奇龙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路灯电缆线11起,共盗窃路灯电缆线356米,均为崇左市左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丽江新区道路照明工程”,尚未交付政府相关部门使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直径5×16m㎡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60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左市左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业主代表,负责崇左市丽江新区路网建设。2012年4月到9月23日,丽江新区路网路灯电缆线多次被盗。经查,2012年5月下旬,发现丽江新区三卡安置点至原路网建设工棚、沥青站段路的路灯电缆线被盗。2012年8月10日,发现该路段的路灯电缆线被盗210米;2012年8月24日,发现丽江新区滨江路崇左市看守所路口至民族中学路段靠近左江河一侧埋设在地下路灯电缆线被盗了四杆共120米;2012年9月6日早上,发现丽江新区纬三路丽江码头往朱头沙方向第二个路口路段,被盗路灯电缆线90米。被盗电缆规格均为直径5×16m㎡的铜芯线缆。2、证人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承包崇左市丽江新区路网路灯安装工程。2012年3月至9月期间,埋在地下的多处路段的路灯电缆线被盗的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失物单位和施工单位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崇左市丽江新区路网图、作案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奇龙盗窃路灯电缆的现场位于崇左市丽江新区(规划区)的城西大道、纬三路、滨江路等路段。被告人黄奇龙到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暂扣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奇龙的作案工具“威世达”牌活动扳手一把、双头扳手四把、内六角套干三把,V型短锄具、菜刀、钳子、螺丝批各一把。黄奇龙辨认了作案工具。6、《丽江新区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崇左市丽江新区路灯完成情况一览表、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崇左市丽江新区新华路、纬一路、滨江路、城西大道等道路照明工程已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验收并交付给发包单位崇左市左江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7、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2)3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发货单、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鉴证师资质证、鉴定结论(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被盗路灯电缆型号为VV5×16平方毫米电缆线,合计长度326米,价值人民币17601元。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奇龙及失物单位代表廖某某。8、户籍证明,证实黄奇龙于1991年4月6日出生。9、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黄奇龙供述笔录陈述的同伙“阿革”、“阿哈”等人,因尚未查明三人的真实身份至今未能抓获归案。10、被告人黄奇龙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我因携带工具在丽江小区附近的新公路打算盗窃路灯电缆线,被便衣民警盘查,被带到派出所继续盘问。2012年农历4月3日(公历4月24日)我因没有钱过生日,“阿革”(姓名不详)就提出去盗窃路边的电缆来卖要钱过生日,当晚凌晨1时许,我与“阿革”、“阿哈”(姓名不详)共四人携带盗窃工具去到丽江小区附近的公路,我负责望看风,“阿革”、“阿哈”用工具盗挖路边3杆路灯的电缆约60米,次日晚上,我们四人又在同一路段盗挖路灯电缆30米。后卖给一个流动收废旧的中年男子,“阿革”就分得我200元人民币。同年6月某日凌晨1时许,我一人在丽江小区三卡屯附近的新公路分别两次盗挖路灯电缆5米长和7米,销赃得25多元。2012年8月3日,“阿革”、“阿哈”又提处去偷电缆卖换些钱买火车票去广东打工,4日凌晨1时许,我就负责看风,“阿革”、“阿哈”携带工具在丽江小区附近的公路,盗窃3杆路灯电缆约90米,销赃后“阿革”、“阿哈”给我200元人民币。同年8月底我一人携带工具在看守所路段连续4天共盗窃路灯电缆约120米长。之后分4次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人,共获赃款1100元。同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我一人在三卡安置点地基对面的公路附近盗窃路灯电缆电缆14米。销赃获得160元。9月17日凌晨4时许,我一个人在三卡安置点直通山脚的公路边盗窃路灯电缆30米,销赃获得3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7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奇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奇龙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奇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少球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庞东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一千至二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