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3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5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2013年2月开始原告与单位一女同事经常一起上、下班,被告胡乱猜疑,经常无理取闹。被告家人于2013年6月12日晚上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其原告父母进行辱骂,被告拿走了存折及现金2万余元,与其家人一起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4年经人介绍结婚,婚生子王某甲,现年8岁。双方因感情基础较好,性格相投,婚后从未生气吵架,也从未因经济问题而反目,婆媳关系相处甚佳。2013年2月被答辩人与本单位女工关系密切,并经常接送其上下班,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产生怀疑,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但答辩人认为,夫妻虽发生口角,但感情并未破裂,因此,王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答辩人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该虚心接受,并应立即改正。而王某某对妻子的忠告不但不听,反而心存反感,并将该问题作为离婚的理由,实在叫人不可思议。请求法院对王某某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并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15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12日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