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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阙万珍被上诉人尹何发新华军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万珍,尹华军,何发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万珍,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镇××嶷路××号。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华军,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村南竹组××号。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新,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石油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霍兰,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阙万珍因与被上诉人尹华军、何发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66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解除的《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原告和被告,乙方为原告,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由尹华军、何发新、阙万珍三个股东组建的北海市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将维也纳国际大酒店的负一楼商铺对内承包,承包人为阙万珍,合同签名一栏也加盖了北海市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由以上内容看,二被告并非涉案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二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及返还垫付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阙万珍对被告尹华军、何发新的起诉。上诉人阙万珍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原审裁定陈述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本案两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本案与《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只有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和北海市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诉讼当事人;4、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两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关键;5、本案是因合同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审裁定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也应当参加诉讼。(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尹华军、何发新答辩称:本案应定性为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北海市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必需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无须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北海市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将维也纳国际大酒店负一楼的整个超市、商铺对内承包给上诉人,发包方为北海市鸿海鑫商贸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及返还垫付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