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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叶某甲,农民。被告:娜某,农民。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云南认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浙结200600270。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由于云南省与浙江省的地域差异较大,被告因生活习性不适应等原因于2009年7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查询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二、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情况;三、叶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待证婚生女叶某乙的身份信息;四、云和县崇头镇坑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娜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叶某乙在被告娜某离家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叶某甲继续照顾、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娜某离婚;婚生女叶慧琳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叶某甲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洋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