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2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Q×××××的“比亚迪”牌F3型轿车在曹县古营集镇董楼村村民黄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内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黄某某挽回经济损失2000元。2、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Q×××××的“比亚迪”牌F3型轿车在曹县古营集镇郭楼行政村薛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内盗窃现金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薛某某挽回经济损失8000元。3、2013年6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Q×××××的“比亚迪”牌F3型轿车在定陶县黄店镇闫楼村村民司某某经营的洗车店内盗窃价值500余元的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退司某某。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0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薛某某、司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证言、现场照片、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巨公决字(2011)第4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菏劳决字(2011)第24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危害社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财物已被追退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张某某应受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比亚迪”牌F3型轿车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兴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