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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与被告李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李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苏骞,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程。被告:李亚平,女,1980年7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xxxx1980071****x)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xxx路xx苑***幢*单元***号(原住所地河南省xx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与被告李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3000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C15幢三单元40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初被告尚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3月起,被告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贷款利息7889.79元,被告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10520100001707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6855.78元和利息7889.7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C15幢三单元4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2010年5月20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5月31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房产证,证明抵押担保的房产;证据六、被告未婚证明及未婚声明,证明被告的未婚状况;证据七、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贷款本息情况;证据八、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贷款本息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0520100001707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万元购房,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94%,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C15幢三单元403号房屋作价190522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在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分别盖了章、签了名。2010年5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33000元贷款。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已还本金6144.2元,支付利息14323元、罚息36元、复利83.5元,但被告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连续10期违约没有还本付息,拖欠本金2935.6元,利息7889.79元(含罚息、复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4510520100001707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从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连续10期违约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C15幢三单元403号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从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归还余下的贷款本金126855.8元(其中逾期本金2935.6元,未到期本金123920.2元)、支付利息7889.79元及请求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与被告李亚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520100001707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亚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26855.8元(其中逾期本金2935.6元,未到期本金123920.2元)和支付利息7889.79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新安支行对被告所有的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C15幢三单元4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丽云人民陪审员  曾祥兰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