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黄春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58号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林一,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劳平现,该中心铁路分中心柳州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律师。被告黄春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负责人林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萍,该支行职员。原告南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诉被告黄春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柳铁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敏、第三人工行柳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公积金中心诉称:2000年6月16日,柳州铁路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由工商银行柳州分行承办柳州铁路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2006年10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86000元,贷款期限15年。第三人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6000元整。2008年2月19日,南宁铁路局与南宁市政府签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移交协议书》,将柳州铁路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调整给南宁市政府,设立南宁住房公积金铁路分中心,该分中心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是59110.51元、利息(含罚息)3131.9元。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第十三条,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为实际贷款人是原告,第三人受原告委托所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是明知的,所以被告应当直接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59110.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计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含罚息)313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南宁公积金中心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1份,证实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发放贷款。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实第三人发放贷款8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贷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4、柳州铁路局文件1份,5、移交协议书1份,共同证实柳州铁路局更名为南宁铁路局、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6、产权住宅状况1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面积、结构等情况。7、《委托历史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收到第三人发放的贷款以及逾期归还本息的情况。8、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先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后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黄春平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工行柳铁支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确实是受原告的委托放款给被告,款项是从原告处拨出的,也应当还款给原告,所以本案的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当直接由被告还款给原告。第三人工行柳铁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黄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工行柳铁支行对原告南宁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南宁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6月16日,柳州铁路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甲方)与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甲方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借款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将委托贷款基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户内;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对象、用途、利率等由甲方决定,并在委托书中告知乙方,乙方根据通知书的要求办理贷款的具体手续;乙方负责按甲方的委托发放贷款并协助催收贷款本息。2006年10月10日,第三人工行柳铁支行(贷款人)在接到原告的贷款通知下,与被告黄春平(借款人)签订编号A政住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06)年049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86000元,用于借款人支付购买坐落于柳州市革新路7区73栋1-9号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3.825‰,利息从放款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18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661.86元;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于其贷款自逾期日起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时,知晓该贷款的实际放款人为原告、知晓第三人与原告的代理关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定于2006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6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历史明细表》,截至2013年10月8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累计六期以上,尚欠贷款余额59110.51元,积欠利息(含罚息)3131.9元,应偿还的本息总计62242.41元。另查明,2007年11月16日,柳州铁路局变更为南宁铁路局,2008年2月19日,南宁铁路局将柳州铁路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移交给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住房公积金铁路分中心,该分中心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柳州铁路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工商银行柳州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A政住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06)年049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基金存入其在第三人处的专用账户,第三人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历史明细表》,可证实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逾期还款累计六期以上,尚欠贷款余额59110.51元,积欠利息(含罚息)3131.9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由于原告系本案所涉及的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人,第三人系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明知第三人与原告的代理关系,故《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9110.51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3131.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贷款本金59110.51元。二、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10月8日止利息(含罚息)为3131.9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911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春平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