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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与薛秀碧、薛建忠、李金录、谢寿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薛秀碧,薛建忠,李金录,谢寿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住所地罗源县。负责人郑跃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秀碧,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闽侯人,住闽侯县。被告薛建忠,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李金录,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谢寿佺,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蓄罗源支行)诉被告薛秀碧、薛建忠、李金录、谢寿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碧、薛建忠、李金录、谢寿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蓄罗源支行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薛秀碧、李金录、谢寿佺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薛秀碧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填写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薛建忠作为薛秀碧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秀碧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秀碧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加收罚息,赔偿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薛秀碧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结欠贷款本金26374.59元、利息2060.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原告邮蓄罗源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薛秀碧、薛建忠偿还贷款本金26374.59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薛秀碧、薛建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3、被告李金录、谢寿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及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贷款信息表和支付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薛秀碧、薛建忠、李金录、谢寿佺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有效。被告薛秀碧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丈夫薛建忠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对薛秀碧贷款的认可,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金录、谢寿佺对被告薛秀碧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录、谢寿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秀碧、薛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374.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薛秀碧、薛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李金录、谢寿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婷审 判 员  李孝兴人民陪审员  高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