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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葛某,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莱西市人,农民,系被告之姐。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5月14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在平度市姜家管村小学四年级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贵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具状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孩子的抚养费我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14日在莱西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在平度市仁兆镇姜家管村小学四年级上学,随原告抚养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且已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乙现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葛某抚养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分两次付清,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1800元,12月30日前付1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速递费6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3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