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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肖旭珍、况启梅等与蒋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旭珍,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蒋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肖旭珍。原告:况启梅。原告:况启兵。原告:石仕友。原告:石仕容。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蒋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赵杰。原告肖旭珍、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与被告蒋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仕友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蒋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旭珍、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蒋鲁明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从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村驶往平水镇茶亭村方向,19时35分许,途经绍甘线13KM+300M与工商路交叉路口绍兴县平水镇平水小学附近地方,适遇沿工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家属石国富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驶入绍甘线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石国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石国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鲁明赔偿原告因石国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14.8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12000元、车辆修理费15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合计365953.30元,按照事故责任80%计算,扣除被告蒋鲁明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22333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鲁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确实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现在我家里没有这个赔偿能力;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交了10万元事故暂存款,另我支付了死者家属3680元的火化费,但是相关票据我无法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蒋鲁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但因本案受害者已经死亡,故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况,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垫付,那么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蒋鲁明追偿,同时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因被告蒋鲁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蒋鲁明驾驶一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平水镇西湖桥村驶往平水镇茶亭村(沿绍甘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方向。19时35分许,途经绍甘线13KM+300M与工商路交叉路口绍兴县平水镇平水小学附近地方,适遇沿工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石国富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左转弯驶入绍甘线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石国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鲁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石国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肇事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蒋鲁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鲁明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石国富花去抢救费用1065.55元,石国富驾驶的电动车的修理费用,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75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再查明:原告肖旭珍系死者石国富妻子,原告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分别系石国富子女,该五人为石国富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石国富的父母均已死亡多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和交强险批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受害者石国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065.5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0043.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104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车辆修理费1575元有评估报告和修理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蒋鲁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蒋鲁明辩称,除支付原告方100000元之外,另行支付了原告方3680元的火化费,本院认为,被告蒋鲁明的该抗辩仅有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于被告蒋鲁明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肖旭珍、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因受害人石国富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5.55元;(2)丧葬费20043.50元;(3)死亡赔偿金29104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5)车辆修理费1575元;(6)评估费100元;(7)施救费80元,合计318904.05元。被告蒋鲁明已经支付1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虽然被告蒋鲁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被告蒋鲁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但因本案受害者已经死亡,故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况,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内垫付,那么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蒋鲁明追偿,同时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蒋鲁明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065.55元(因被告蒋鲁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蒋鲁明追偿),不足的207838.5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蒋鲁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6270.80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0元,尚应支付66270.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旭珍、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因受害人石国富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31890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065.55元,由被告蒋鲁明赔偿166270.80元,扣除已经支付100000元,尚应支付66270.80元,上述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旭珍、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缓交),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肖旭珍、况启梅、况启兵、石仕友、石仕容负担488元,由被告蒋鲁明负担1837元,原、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