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聂云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聂云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负责人:刘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业成、唐超余,分别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聂云英,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聂云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业成、被告聂云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聂云英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43)并获相应信用额度,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购车,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聂云英共拖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9171.84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8672元及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共49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粤T×××××号大众小汽车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3.pos签购单;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5.账户信息明细表;6.信用卡诉讼催收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发票。被告辩称:被告累计虽有几个月未付款,但原告未履行催收义务,也未按照合同法规定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即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合同尚未解除,应该按照信用卡的约定分期付款。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原告也未履行催收义务,原告无需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成立。被告聂云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聂云英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金穗乐分卡并同时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其申明其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阅读并了解《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自愿遵守章程和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载明:1.申请人自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银行审批同意后,对指定的申请人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申请人以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和偿还分期资金;2.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申请人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手续费一次性计入刷卡购车当期贷记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缴交;3.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费用;4.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支付交易金额1%(境内,最低1元)或3%(境外,最低3美元)的预借现金手续费;上述所有贷款利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2.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须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3.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率系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4.持卡人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5.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的,农行中山分行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6.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领用合约及章程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向聂云英核发了卡号为62×××43、信用额度为197580元的金穗信用卡。之后,聂云英于2012年3月5日在中山市集德创建有限公司刷卡178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及支付分期手续费19580元,合计刷卡197580元,所借款项分36期还清。之后,被告按期还款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4月开始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9月17日,聂云英尚欠农行中山分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28610.11元(其中本金118672元,利息3661.39元,滞纳金6276.72元)。农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3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另查: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金穗信用卡刷卡购车的借款分36期还清,并以该借款购买的粤T×××××号大众小汽车(发动机号737565,车辆识别代号/车驾号LSVUG65N0C2011820)设定抵押担保,同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又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10万(含10万元)的加收8%。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0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聂云英名下位于XX市XX镇XX大道X号XXXX花园X幢X号楼XXX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31027**;房产证号:02××77]价值相当于199171.84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被告聂云英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领取该卡同时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进行刷卡付款,却不及时清还透支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被告聂云英对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标准,故无须另行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农行中山分行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佐证,该费用也符合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8000元应由聂云英负担。被告聂云英以其名下号牌为粤T×××××号大众小汽车对其向农行中山分行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聂云英未依约履行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9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28610.11元及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尚欠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付);二、被告聂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聂云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号大众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2元,财产保全费1516元,合计36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