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生,刘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肖生。委托代理人文安德,成都市锦江区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杰辉。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生与被告刘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跃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安德,被告刘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离婚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辉答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80万元。双方债务被告已向原告了清,原告还出具了借条作废的说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生与被告刘志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对企业及业务进行了分配。因分配不平,双方约定由肖生分三年付给刘生辉现金150万元(每年50万元);另肖生租用刘志辉所分商铺,肖生支付租金。200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两个药房的经营权交由被告经营,经营时间5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两药店现有药品和5年经营权折合人民币70万元,用于冲抵双方离婚时所协商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尚欠经营利润70万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作废的说明,内容为“截止2009年元月15日止,刘杰辉之前写给肖生的欠条作废。(共计两张欠条合计金额柒拾伍万元正)。”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肖生支付离婚时应付予给刘杰辉经营利润捌拾万元正。”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另查明,原告所写说明的纸张与被告所写收条的纸张系同一张纸分割形成。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离婚分割协议,借条,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原告出具的说明,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杰辉于2007年2月1日和2009年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是,根据原告肖生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刘杰辉出具的“截止2009年元月15日止,刘杰辉之前写给肖生的欠条作废。(共计两张欠条合计金额柒拾伍万元正)。”内容,原告肖生与被告刘杰辉因其他原因已导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肖生无权再向被告刘杰辉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及资金利息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