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864号原告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许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少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可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先后购买原告的木材多次,被告已付部分款,经2013年1月份对账,被告欠原告680000多元,已付100000元,尚欠580000多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并在公司账上明确欠原告580000多元,现因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无其他办法解决,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80000多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核对账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至2008年向被告公司供应木材。2012年年底,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孙福帅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的上半部分是天龙木业与被告公司的对账明细,下半部分是许可与被告公司的对账明细。其中被告与许可的对账明细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明细计算《许可和天龙2010-11-12》,许可供货共4588673元,被告支付许可4478779元,欠款109894元。另外,许可欠发票1971007元,折合发票款256231元(按照13%计算)应扣除,则许可欠被告公司货款146337元。二、2012年被告收到17%的发票折合1023018元,则欠发票947989元。三、该对账存在的三个问题:(一)许可的往来账中,能够核对上的包含姜革的往来账593120.95元,但这部分货款没包含在天龙的往来账中。姜革提供的还有一部分单据被告公司无法查到;(二)2008年收到许可大小盒子刨光材共96方,共467354元,其中6-7月份的刨光材按照5200元/方计算。这部分单据没有找到。大约共7车(可能是),从资财的报表看,财务上是梁爽和周洁签收的,属于财务的保管不善。经查询,被告2008年2月、6月、7月、8月共支付运费32750元,9月份支付运费5000元,根据报表看,上述运费的单号应为2755号、2342号、2777号,详见《许可和天龙2010-11-12》;(三)2005年3月单号707的货值85314元没找到单据,2006年1月86、88号单据没找到,货值133288元,2006年4月,1483、1482单据没找到,货值88230元,当月支付运费3次,共33000元,当月收到货物3笔,分别是4月15日24方,4月19日23.5方,4月27日33.86方,针对该问题,需要许可提供上述单据的明细及单据原件。关于对账单中注明的被告支付的运费,原告称,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运费应当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支付的运费应从其所欠的货款中扣除,但对账单中问题二、三中注明的被告支付运费情况已经计算在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478779元中。关于对账单中问题三所涉及的货款,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放弃该部分请求,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月28日,原告又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0.3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公司会计杨春梅签收。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月份再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孙少维、李令宇暂时找不到,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少维、李令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关于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孙福帅出具的对账单,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中的10989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时扣除原告未开发票金额相应的税款,根据对账单,截止2012年底原告尚欠被告金额947989元的发票,计算税款应为123238.57元(947989×13%),扣除原告于2013年1月给被告开具的500000.3元的发票的税款85000.05元(500000.3×17%),则原告尚欠被告发票款38238.52元。3、关于对账单问题二中涉及的467354元货款,被告虽然称找不到相应的单据,但认可应是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该部分货款应为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4、对对账单问题三涉及的货款,原告主张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439009.48元(109894-38238.52+467354-10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39009.48元。二、驳回原告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桦甸市胜达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715元,由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承担7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