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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岩与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岩,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吴岩。被告:方伟。原告吴岩诉被告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返还,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收条各1份(原件,写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方伟向原告吴岩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30日前返还。如被告逾期未还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岩与被告方伟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方伟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岩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伟负担。原告吴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