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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供电公司与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供电公司,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邯郸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海彦。委托代理人行志强。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旺。原告邯郸供电公司与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行志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供电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临时供电,双方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电费户号原为006000264590,现更改为035430867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自备的两台5**千伏安变压器供电,用于被告在丛台区开发的阿波罗大酒店及SOHO项目建筑施工用电。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拖欠电费,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至2012年10月底之前的电费,本次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电费共计1179916.3元。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阿波罗酒店及SOHO项目进行供电,原被告双方具有供用电法律关系。合同虽然约定有效期为6个月,但实际上到期后我公司仍然继续向被告供电。证据(2),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9月23日的电费统计表3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9月23日用电量为1462500,应收电费金额为1289916.3元,已交电费110000元,欠缴电费1179916.3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邯郸供电公司与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阿波罗大酒店及SOHO项目进行供电,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电费。合同另约定了有效期为6个月,到期后如用电方需继续临时用电,应向供电方提出申请。供用电双方需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原告继续向用电地址供电至今。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共欠缴电费117991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双方依法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向约定地址供电,被告也未予以拒绝,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电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电费,其长期拒不缴纳电费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邯郸供电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的电费11799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邯郸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景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