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牛塘特种灯泡厂与佛山市雷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牛塘特种灯泡厂,佛山市雷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常州市牛塘特种灯泡厂。法定代表人:钱荣卿。委托代理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雷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融侃。原告常州市牛塘特种灯泡厂与被告佛山市雷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5057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分三批次支付货款,约定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尚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达成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其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余款115057元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57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6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5057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20000元予原告,剩余货款115057元仍未支付。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其起诉所称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505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5057元;被告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1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110000元,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115057元;诉讼费3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须在2013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600元诉讼费;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尚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其后被告只支付了220000元,至今尚欠11505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违约金并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理由充分,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承担诉讼费,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诉讼费有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雷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5057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15057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常州市牛塘特种灯泡厂。二、被告佛山市雷克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诉讼费1600元予原告常州市牛塘特种灯泡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