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昌荣诉黄六金、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昌荣;黄六金;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张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黄昌荣,男。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六金,男。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法定代表人黄威。被告张春来,男。委托代理人丁勇,男。原告黄昌荣与被告黄六金、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汽车公司)、被告张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蒙晓霞、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张丽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荣诉讼代理人莫桂华、被告张春来诉讼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荣诉称,被告黄六金和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7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张春来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资讯单,拟证明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7月2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六金和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张春来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被告黄六金、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春来辩称,根据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显示,被告张春来仅对4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春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春来对原告黄昌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1日,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昌荣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1年6月2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加盖公章。被告张春来自愿为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六金向原告黄昌荣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在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总合计: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黄六金签名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昌荣与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仅有被告黄六金一人的签名,被告新源汽车公司并未在上面加盖公章,故该笔120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六金的个人债务。关于借款期限,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40000元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前还清,但在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中,被告黄六金承诺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即本案借款期限应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张春来是否应对借款4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春来自愿对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6月21日届满,被告黄六金、被告新源汽车公司并未如期偿还借款。2011年7月28日,被告黄六金与原告黄昌荣未经被告张春来同意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1年8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春来不再对借款4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来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六金偿还原告黄昌荣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30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昌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六金、被告桂林市新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晓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