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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邢腊春与徐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邢腊春,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徐国新,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邢腊春诉被告徐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腊春诉称:被告徐国新于2011年6月3日、2012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1分,被告徐国新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邢腊春多次催讨,被告徐国新分文未付。原告邢腊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国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国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腊春从事船务焊接工作,被告徐国新以经营船运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邢腊春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未书面约定利息;又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邢腊春多次催讨,被告徐国新未归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邢腊春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国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新归还原告邢腊春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42元(其中130000元按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4日暂算至2013年10月8日),合计243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徐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