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冠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仁全、于景菊与杜学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全,于景菊,杜学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冠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金仁全,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冠县农机局职工,住冠县。原告于景菊,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冠县粮食局职工,系原告金仁全之妻,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印,男,山东省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学印,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朝红,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金仁全、于景菊与被告杜学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全、于景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印,被告杜学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杜学印驾驶鲁p×××××号轿车沿冠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仁全相撞,致金仁全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于景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285892.28元、假肢费19600元,另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原告与被告杜学印协商,被告杜学印只向原告赔偿了2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杜学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被告杜学印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9时50分,被告杜学印驾驶鲁p×××××号轿车沿冠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金仁全相撞,致金仁全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于景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学印弃车逃逸。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杜学印因醉酒驾驶、违法操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仁全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仁全因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后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天,而后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31362.01元。原告于景菊因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3年1月28日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4530.27元。经原告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7日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金仁全左大腿截肢,属五级伤残,安装假肢前需要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于景菊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04天,护理时间为68天。因上述鉴定,二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金仁全在泰安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假肢装配中心安装了大腿假肢,支出费用19600元。2012年9月20日,冠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金仁全系该局正式职工,应发工资每月1966元,因常年有病自2009年1月起每月只发生活费450元。被告杜学印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杜学印于2012年8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杜学印一次性赔偿二原告24万元,原告放弃对被告杜学印其它民事责任的追究。被告杜学印配合原告完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系协议双方皆错误地理解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独立于被告杜学印的赔偿义务,并未明识在被告杜学印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达成的,属于因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民事行为,因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电话核实的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登记抄单,二原告住院病历五份及医疗费单据5张、假肢费单据1张,冠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单据两张,二原告与被告杜学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两原告的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杜学印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杜学印应“积极配合甲方(即原告)完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有款项应归甲方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放弃对被告杜学印的民事追究。在原告于法定期限内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权利不应因上述协议而阻断,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追偿权可另行主张。依据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方系非机动车的具体情况,应确定被告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在被告杜学印已经赔偿二十四万的前提下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请求,只需损失总额达到33.6万元即可,远低于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高达近七十万之巨的损失总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杜学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