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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李正友与丁永莲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友,丁永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友,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裕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莲,女,1973年2月28日生,蒙古族,住XXXXXXXX上诉人李正友与被上诉人丁永莲身体权纠纷一案,丁永莲于2013年4月11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正友赔偿医药费用5294.48元、交通费3391.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1685.78元。海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2013)晏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李正友不服,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友的委托代理人赵裕华、李晶,被上诉人丁永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丁永莲转包了被告李正友承建的原西海镇政府楼墙面粉刷工程。2012年7月28日9时许,原告丁永莲在原西海镇政府楼一楼与被告李正友因劳动工资报酬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正友将1个暖水瓶踢翻,暖水瓶内的开水将原告丁永莲的颈部、胸部及双小腿烫伤。发生争执后丁永莲的右膝关节碰撞到门扇,造成其右膝部损伤。伤害行为发生后,原告丁永莲于当日到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3.2元;2012年8月5日、6日、23日和27日在湟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8.1元;2012年8月15日和16日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38.24元;2012年8月21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50元;2012年11月28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90元;2012年10月11日、15日和30日、11月1日、2日及12月10日在海北州藏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64.62元。被告李正友于2012年9月14日被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分局行政拘留3日。针对丁永莲右膝关节受伤是否因与李正友发生争执而碰伤的问题。该院认为,丁永莲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12月18日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公(刑)鉴法(临)字(2012)10号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证明,伤者丁永莲右膝部损伤属轻微伤,足以证明丁永莲右膝部属损伤,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中案情摘要及论证部分均反映丁永莲与李正友因工资报酬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丁永莲右膝关节不慎碰撞在门扇的事实,因此丁永莲右膝关节的损伤应当认定为双方发生争执而碰伤的。针对丁永莲在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海北州藏医院、湟源县人民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及青海省人民医院6家医院门诊治疗的疾病是否是与李正友发生争执造成丁永莲受伤有关联的问题。该院认为,丁永莲在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湟源县人民医院、青海红十字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疾病的部位与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公安分局先后两次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结论认定丁永莲颈部、胸部、双小腿烫伤及右膝损伤属轻微伤的部位吻合。但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所作的CT检查部位是头颅轴位和腰椎间盘轴位,与法医鉴定认定的损伤部位无关,故该项检查的费用500元不予支持。针对丁永莲要求李正友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丁永莲及其陪护人员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因丁永莲受伤时暂住在海北州西海镇,其在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及海北州藏医院就医不产生交通费;丁永莲在湟源县人民医院就医4次,每次产生交通费46元,共产生交通费184元;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先后就医4次,每次产生交通费92元,共产生交通费368元。因此,丁永莲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52元,应由李正友承担,对其它交通费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丁永莲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其身体、健康损害的程度,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公安分局的2份法医鉴定认定丁永莲的身体损害程度均为轻微伤,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李正友与丁永莲因劳动工资报酬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将暖瓶踢翻,致丁永莲颈部、腿部、胸部烫伤,右膝关节碰到门扇而损伤,造成丁永莲轻微伤。对此,李正友应负过错责任,应赔偿丁永莲的经济损失,但丁永莲在青海红十字医院的CT检查部位是头颅部位和腰椎间盘部位,与法医鉴定的损伤部位不符,其医疗的疾病与丁永莲被烫伤、碰伤无关,故对该项检查的费用500元应由丁永莲自行承担;对丁永莲要求李正友承担交通费3391.3元,有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丁永莲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应按照丁永莲在湟源县、西宁市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人数来计算认定交通费;丁永莲要求李正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丁永莲被烫伤、碰伤的损害程度均为轻微伤,且丁永莲也没有提供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证据,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友赔偿原告丁永莲经济损失费4876.16元(其中医疗费4324.16元、交通费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正友上诉称,被上诉人丁永莲的右膝关节并没有受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丁永莲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丁永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永莲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丁永莲右膝关节受伤是否与李正友有关的问题。上诉人李正友认为,根据事发当日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登记记录,丁永莲陈述的只是烫伤,而没有陈述右膝关节被门碰伤,且湟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论显示,右膝关节骨质未见外伤性异常,说明其右膝关节并未碰伤,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中也没有关于右膝有伤的鉴定结论,因此,丁永莲检查、治疗右膝关节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丁永莲质证认为,事发当日,自己不仅被李正友踢翻的暖瓶的水烫伤,李正友还对其进行了殴打,后自己转身逃跑时右膝关节不慎碰到门扇上受伤,对此,有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公安分局西公(刑)鉴法(临)字(2012)010号法医补充鉴定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丁永莲受伤后,在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分局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丁永莲颈部、胸部及双小腿的烫伤属轻微伤,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丁永莲右膝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对两次法医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丁永莲的烫伤与碰伤均与李正友的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丁永莲受伤后的6次检查和治疗,除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所作的CT检查与法医鉴定认定的损伤部位不一致外,其余检查和治疗都与受伤部位有关,其检查和治疗费用都应由李正友承担。对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李正友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丁永莲主张的交通费3391.3元,由于事发时丁永莲暂住在海北州西海镇,因此,在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和海北州藏医院不产生交通费,在湟源县人民医院先后就医4次,共产生交通费184元;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就医2次、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就医1次、青海省人民医院就医1次,共产生交通费368元。以上交通费共计552元,有相应的票证,与丁永莲就医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余交通费诉求,虽提供了票证,但与就医时间不能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判对此项认定准确,本院应予确认。对丁永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丁永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诉求不应支持,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正友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正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林审 判 员  董措毛代理审判员  王宪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