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嵋琬与陈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嵋琬,陈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徐嵋琬,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西湖,公务员。被告:陈伟力,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杨燮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祥,系公司职工。原告徐嵋琬与被告陈伟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嵋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西湖、被告陈伟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嵋琬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随尾碰撞陈大全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陈伟力所有的浙J×××××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右眼受伤经医院治疗,尚有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力赔偿原告徐嵋琬医疗费32968.02元、误工费1573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303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419元、电动车修理费910元,合计131550.0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力辩称:驾驶员陈大全与被告陈伟力是雇佣关系,被告陈伟力系车主,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陈大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医疗费中伤残鉴定后美容的费用,伤残鉴定视为治疗终结,美容费用不属于医保内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期限内系在校学生,没有工作,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200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宿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修理费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定损,对此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随尾碰撞陈大全停放在路边的浙J×××××大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04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大全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徐嵋琬受伤后,至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台州经济开发区维多利亚整形美容门诊部、上海长征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治疗,其中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住院16天。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32171.17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8420.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力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鉴定情况:2011年5月2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嵋琬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眉弓皮肤挫裂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视神经损伤,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其损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6月4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徐嵋琬2010年12月2日车祸致右眼眉弓皮肤挫裂伤,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经行保守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即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二)、评定两次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一周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期限为半个月。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护理费2640元((7×2+10)×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投保情况:浙J×××××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浙J×××××大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陈伟力,陈大全系被告陈伟力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中专在校学生,后于2012年2月开始参加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大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陈大全系被告陈伟力的雇员,陈大全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陈伟力承担,应依法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误工期间系在校学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浙江省台州医院医疗费中97.6元系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应与扣除。原告主张的抑疤灵等693元费用,非正式医疗发票,也未有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嵋琬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31.1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88180元,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7680元(包含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车辆损失5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22951.17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陈伟力予以赔偿13770.70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8420.18元,按照责任比例先由被告陈伟力赔偿给原告5052.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46.73元(免赔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力赔偿原告徐嵋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950.7元(含被告陈伟力已支付的13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9602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嵋琬(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伟力已支付的13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5923.97元,差额为7076.03元,由原告徐嵋琬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徐嵋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徐嵋琬负担210元,被告陈伟力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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