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钮金利与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金利,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066号原告钮金利,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志,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原告钮金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保文,被告的代理人韩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与外单位商谈家庭服务业务合作项目。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办理了多项广告制作、媒体发布、张贴广告的合作协议。共计垫付了4020元费用,被告拖欠上述费用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广告费402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在原先的纠纷中已经对广告费作出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2012年7月9日至9月2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7月9日至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000元;3、拖欠2012年7月9日至9月24日的工资499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49元;4、支付为公司垫付的广告费4020元;5、缴纳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04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2年7月9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9日至9月24日工资4781.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95.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9日至9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11.49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于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四角三分;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94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对于广告费,京朝劳仲字(2012)第12040号裁决书中载明因原告要求支付垫付广告费的请求不属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故未予处理。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销售经理钮金利女士代表我公司与贵单位商谈家庭服务业务合作,授权委托有限期自2012年8月1日至同年度10月31日止。”原告提交了1、2012年8月15日钮金利与商影姣签署的关于发布家政公司广告的合作协议及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6日共计支付广告费620元;2、恒惠家宝公司与战车(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双井摆渡车媒体发布合同及广告费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4日共计支付广告费3100元;3、员工制家政企业招聘广告单及复印费收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打印、复印、刻字制作费用30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并没有经过其同意签订上述广告合作。原告则称每个广告进行时都已经征得了公司的同意。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12040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9441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发布合同、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进行“家庭服务业务合作”,故原告为被告进行的广告宣传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现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了为被告广告宣传共计垫付了4020元,费用数额亦为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对广告费进行过处理的答辩意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不属于该委审理范围未作出处理,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钮金利广告费四千零二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钮金利已预交,被告北京恒惠家宝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钮金利)。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