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冯xx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荆xx、陕县xx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张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荆xx,陕县xx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冯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xxx村*组,系冯xxx父亲。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冯xxx妻子。原告冯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系冯xxx次子。原告冯x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系冯xxx三子。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冯xx母亲。原告冯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冯xxx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冯xxx长子。原告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冯xxx长子。委托代理人秦xx,女,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负责人段xx,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男,系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实际占有经营者,住所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xx村*组。被告陕县xx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新区xx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x路xxx6号院1号楼1单元10号。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冯xx与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服务部)、荆xx、陕县xx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汽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及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x、xx汽修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及被告xx服务部负责人段xx、被告xx汽修法定代表人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冯xx诉称,2013年5月16日20时50分许,肇事者李xx驾驶在被告xx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登记在被告xx汽修名下实际车主为荆xx的豫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xx**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69KM+200M处时,将醉酒后怀抱小孩由西向东通过公路的行人冯xxx刮擦,致冯xxx及小孩受伤,冯x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6月4日,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荔公交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xx负事故次要责任。冯xxx在大荔县医院抢救2天,花费医疗费17268.3元,连同其他损失,共计54353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37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2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冯xx8525元,冯xx20460元;交通费6375元;伙食费1680元;住宿费1824元;停尸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3533.8元,扣除已领的37000元,请求实际赔偿额为5065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保险单四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李xx驾驶证;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组:1、冯xxx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证各一份,2、住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冯xxx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为停尸费票据一份,证明停尸所花费的费用。第四组:1、死亡证明一份,2、陕西新洲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陕西新洲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公司考勤表18张,5、公司部分人员工资表五张;证明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依据。第五组:1、冯xxx户口本一份,证明冯xx未成年,2、冯xx户口本一份,证明冯xxx之父冯xx出生年月,3、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x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xxx之父冯xx有三子;证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六组:1、交通费票据29份,计6355元,2、伙食费票据5张,计1680元,3、住宿费票据2张,计1824元,4、大荔县东城宾馆证明一份,证明所出票据的“冯xx”即为“冯xx”,证明办理丧葬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被告xx服务部辩称,1、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2、本案被告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仅承担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70%;3、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被告xx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证明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②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被保险车辆投保单四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条款告知义务。被告荆xx缺席未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xx汽修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他公司,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已支付4万元现金,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他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xx汽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4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与该公司属挂靠关系;3、交警大队收条两张,证明已支付了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xx服务部对原告所主张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xxx入院2天均处于抢救状态,并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已不具有意义,应不予计算;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尸费应在丧葬费里面包括,不应重复计算;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冯xxx在城镇生活已有1年,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因一是公司证明中均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无证明效力,因单位所有事宜均是通过人来认知或证明的;原因二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18张,工资表只有5张,无完整的工资表。对第6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在2000元以下为宜,伙食费、食宿费无法律依据,应以驳回。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xx汽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xx服务部。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抢救不产生护理及住院伙食费无依据,不成立;停尸费计算在丧葬费中无依据;公司证明中有公司公章,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后才对外的,工资表是公司只让复印几张,而不是没有。根据相关规定,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伙食费、食宿费应支持。原告对被告xx服务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被告应予以赔偿,且根据《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90%赔偿责任。对此被告xx服务部辩称,最新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汽修对被告xx服务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汽修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条虽是4万元,原告方只收到3.7万元;挂靠协议证实了xx汽修在该事故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服务部对被告xx汽修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主张的第1、2、4、5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因为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对第6组证据所主张的相关费用,适当予以认定。对被告xx服务部所主张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xx汽修所提交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5月16日20时50分许,肇事者李xx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荆xx,而登记在被告xx汽修名下的东风xxxxxxxxxx半挂牵引车豫xxxx**/华骏xxxxxxxxxxxx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豫xxx**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1169KM+200M(光华厂门口南段)处时,将醉酒后怀抱小孩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冯xxx刮擦,致冯xxx及所抱小孩叶xx受伤,冯xxx被送往大荔县医院抢救花费诊疗费17268.3元,后冯x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6月4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x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叶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东风xxxxxxxxxx半挂牵引车豫xxxx**/华骏xxxxxxxxxxxxx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豫xxx**挂车,均在被告xx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投有不计免赔,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半挂牵引车豫xxxx**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半挂车豫xxx**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元。再查明,冯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xxzz十组,生前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陕西新洲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务工期间该公司负责其一切食宿。冯xxx的父亲冯xx共有三子,分别为冯xx、冯xxx、冯厚永。冯xxx与其妻子张xx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女冯xx、长子冯xx、次子冯xx、三子冯xx。冯xxx共花费抢救费17268.3元,护理费240元(60元×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误工费200元(100元×2天);其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冯xx的生活费为8525元(5115元×5年÷3人),被扶养人冯xx的生活费为20460元(5115元×8年÷2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荆xx及肇事司机李xx共向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付35000元的丧事处理费和5000元的事故押金,六原告从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现金37000元。本院认为,李xx驾驶机动车与冯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冯xxx死亡,侵犯了冯xxx的生命权,六原告作为冯xxx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xx服务部、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荆xx、肇事车辆所登记的被告xx汽修予以赔偿。因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xx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因此被告xx服务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限额2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划分,由实际车主被告荆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主挂车辆在被告xx服务部共投有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90%赔偿责任由被告xx服务部予以赔偿。对被告xx服务部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公司证明中无具体负责人的签名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故不能证明死者冯xxx在城镇生活已有1年且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公司证明中盖有陕西新洲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对外即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供证明,且原告所提供的5张工资表上均盖有陕西新洲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提供了18张出勤表,充分证明冯xxx的工资收入,故冯xxx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冯xx、冯xx均生活在农村,其二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每人每天60元为宜。被告xx服务部辩称冯xxx从事故发生至死亡期间一直在抢救,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服务部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375元,住宿费1824元,因冯xxx的亲属所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较远,故该两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费16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冯xxx的损害后果确定为20000元为宜。对被告xx服务部辩称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xx服务部辩称的依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在陕西省,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是主要责任的,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x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268.3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元,被扶养人冯xx的生活费8525元,冯xx20460元;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5818.8元。一、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冯xx,因冯xxx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726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180478.5元,共计237268.3元;二、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冯xx上述所剩的各项损失的90%,即241695.45元(被告荆xx、肇事司机李xx已付37000元);三、驳回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xx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原告冯xx、张xx、冯xx、冯xx、冯xx、冯xx负担1145.81元,由被告荆xx负担4000元,被告陕县xx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义军代理审判员陈洁人民陪审员郭涛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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